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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古定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古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577号罪犯古定,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贺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古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300.58元,同案被告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以(2013)桂刑三终字第2号刑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18日交付执行。2027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古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古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古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6.5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但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履行了民事赔偿。本院认为,罪犯古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古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6年4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MERGEFIELD”罚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