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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大志、冯大庆侵占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郎某某,冯大志,冯大庆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再字第4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原审自诉人郎某某,男,1956年12月13日生,满族,广东省广州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人冯大志,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2014年8月14日被释放,同日被监视居住,8月15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冯大庆,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2014年8月14日被释放,同日被监视居住,8月15日被解除监视居住。自诉人郎某某以被告人冯大志、冯大庆犯侵占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洮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大志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冯大庆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刑事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 锋审 判 员  曲海洪代理审判员  苏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