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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孟祥全与董海军、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全,董海军,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334号原告孟祥全,男,住榆树市环城乡丰堆村上屯。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孙月蕊,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军,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利,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全与被告董海军、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月蕊、被告张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全诉称,2014年被告董海军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款,并由被告张利提供担保,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海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海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利辩称,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仅提供欠条,张利只是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未交付则不生效,张利也就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即使已交付借款,因为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担保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至原告起诉已超过六个月除斥期间,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主张张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张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董海军作为借款人、张利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董海军借孟祥全130000元人民币,大写拾叁万元正。2014年-2015年1月1日还款。借款人:董海军(签名)担保人:张利(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有欠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及电话录音内容等为凭,且本院依法向欠款人董海军送达原告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抗辩意见,因此,对原告与被告董海军间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六个月内已向保证人张利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张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祥全欠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祥全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由被告董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涛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