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与时彦军、周燕、杨国安、刘彦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时彦军,周燕,杨国安,刘彦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2072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住所地青铜峡市。负责人:李海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玲,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时彦军,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燕,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国安,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彦永,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与被告时彦军、周燕、杨国安、刘彦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玲,被告时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燕、杨国安、刘彦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时彦军、周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和利息401270.02元(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5日)和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利率按8.4‰计算);2、要求被告杨国安以其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债务;3、被告时彦军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被告刘彦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时彦军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借款人民币43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利率为5.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以被告杨国安名下三套营业房(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在水一方B区46号楼2、3号营业房;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在水一方B区47号楼1号营业房)抵押担保,并由刘彦永提供保证担保。截止2016年9月5日,该笔贷款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时彦军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刘彦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给被告时彦军提供借款,被告周燕与被告时彦军系夫妻,且签订了《配偶还款承诺书》,被告时彦军、周燕应依约还本付息,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彦永作为保证人,双方就保证方式、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国安自愿以其所有的三套房产为被告时彦军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按照与被告时彦军签订的受托支付协议将借款支付给了马晓亮,被告认为钱不是自己使用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彦军、周燕共同返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彦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彦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彦军、周燕追偿;三、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对被告杨国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10元,由被告时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志强人民陪审员 吕长祜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怡婷(2016)宁0381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