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石某与马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马某,黄某,马某甲,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724号原告:石某,男。被告:马某,男。被告:黄某,女。被告:马某甲,男。被告:邢某,女。被告马某甲、邢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松,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某甲、邢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青,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石某与被告马某、黄某、马某甲、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马某甲、邢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松、曹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担保,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黄某未予答辩。被告马某甲辩称,1.原告是否向主债务人马某提供了620,000元的借款,并无证据证实,因而有可能导致民间借贷合同不能生效;2.本案的主债务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马某甲作为担保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因为已超过了保证期限,因为债权人石某与马某甲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以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4.原告诉请的利息不明,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利息部分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邢某辩称,1.原告是否向主债务人马某提供了620,000元的借款,并无证据证实,因而有可能导致民间借贷合同不能生效;2.本案的主债务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马某甲作为担保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因为已超过了保证期限,因为债权人石某与马某甲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以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4.原告诉请的利息不明,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利息部分应当予以驳回;5.邢某并不是原告的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邢某一不知情,二并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马某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石某出具了62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0‰计息,注明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11月1日止,同时约定借款到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被告马某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注明“我自愿对马某在石某处所借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提供担保。如马某不能按时还款,我愿替马某偿还借款本息,还款之前我将中百楼上C-507#,C-904#两套商品房备案合同交于石某保管,款付清之后由石某交还合同”。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马某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石某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0元,马某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息30‰支付利息。同年8月28日,马某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因石某只能次日到银行转账,当日并未支付借款,但马某于当日向石某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约定按月息30‰支付利息,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8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的方式支付了马某5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双方对以上两笔借款700,000元按月息30‰结算,石某自愿放弃了一部分利息后,马某支付了经双方结算后700,000元借款的全部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马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马某将原来出具的两张共计700,000元借据收回,并承诺再支付2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将利息连同未还的本金600,000元一起重新出具了一张借到石某人民币620,000元的借条,借条的落款时间仍为2013年8月28日,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30‰支付利息,并在该借条上注明,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1日止,同时约定该借款到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同日,被告马某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注明“我自愿对马某在石某处所借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提供担保。如马某不能按时还款,我愿替马某偿还借款本息,还款之前我将中百楼上C-507#,C-904#两套商品房备案合同交于石某保管,款付清之后由石某交还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某、马某甲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马某与被告黄某1999年9月结婚,2013年8月29日离婚。被告马某甲与被告邢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持有被告马某出具的620,000元借据,是马某在600,000元的本金基础上,自愿加了20,000元利息计入借条,该利息并未实际支付,根据法律规定,未实际支付的利息不能计入本金,因此马某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600,000元。被告黄某原系被告马某之妻,虽然被告黄某于2013年8月29日与被告马某离婚,但在离婚前与马某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欠石某债务2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被告马某共同偿还借款;对于2013年8月29日即马某与黄某离婚之日所欠的500,000元债务,虽然马某借款与其离婚属于同一天,但原告未举证证明马某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马某个人债务;对于马某于2014年11月1日已经偿还原告的本金100,000元,应当按照借款时间顺序,作为偿还第一次向石某借款200,000元的本金部分,因此被告黄某与被告马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同时,被告马某个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鉴于马某与原告约定的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超过法定上限,本院对利息的利率部分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马某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1日止,因此马某、黄某余欠借款的利息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被告马某、黄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时间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马某个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时间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马某甲作为担保人在马某出具620,000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其在马某不能按时还款,愿意替马某偿还借款本息,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债务人马某的主债务于2014年12月1日届满,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3月14日,其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提起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申请仲裁的证据,超过了保证期限,应免除保证人马某甲的责任。因此对被告马某甲提出本案的主债务已超诉讼时效、保证期限,马某甲作为担保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以及马某甲妻子邢某对马某甲的担保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时间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时间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马某、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远红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人民陪审员 李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柯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