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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发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10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发清,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奉节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9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服刑期间,因被发现宣判前还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于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发清犯盗窃罪,于20l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兵、被告人陈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发清携带撬棍到万州区,趁被害人林某家无人之机,撬防盗门入室,未寻找到财物离开;尔后,陈发清到隔壁801室,趁被害人谭某家无人之机,撬防盗门进入,因被他人发现,未盗得财物逃离现场。2.2016年9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发清携带撬棍到万州区,趁被害人万某家无人之机,撬防盗门入室盗走卧室内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被告人陈发清于2016年9月12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发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法律文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林某、谭某、万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发清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发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发清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发清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发清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发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发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发清退赔被害人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均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