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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华兴玲与侯川定、张香存、王天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兴玲,侯川定,张香存,王天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02民初1078号原告华兴玲,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雄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川定,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不详。被告张香存,女,年龄、住址、职业不详。被告王天录,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华兴玲与被告侯川定、张香存、王天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兴玲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侯川定、张香存夫妻二人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王天录提供保证。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侯川定和张香存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王天录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此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还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侯川定、张香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王天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华兴玲以侯川定、张香存为被告提起诉讼,理应提供二人的详细身份情况,以便于本案诉讼正常进行。但根据原告华兴玲所称的名称和住所查不到该人,本案应属于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兴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同立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