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0684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6**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李春,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陶建超,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纬三路××人康复指导中心*层。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悦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的委托代理人陶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马志民驾驶冀F×××××/冀F×××××号货车与行人李书芝发生事故,造成李书芝受伤,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李书芝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131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马志民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2月26日,马志民向李书芝支付医疗费17000元,在交强险内扣除10000元,剩余70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均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费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购买了鲁贵多名下的冀F×××××/冀F×××××号货车一辆,因鲁贵多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双方交易后,被告做了保险批单,将保险的权利义务过户给原告李春。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马志民驾驶原告的该冀F×××××/冀F×××××号货车与行人李书芝发生事故,造成李书芝受伤,后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书芝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131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马志民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2月26日,马志民向李书芝支付医疗费17000元,在交强险内扣除10000元,此款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的7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义务。另查明第三人马志民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在此次事故中,马志民赔偿李书芝的款系原告出资。原告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鲁贵多购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过户批单、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对第三人马志民做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公司的过户批单和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此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和保险过程,本院予以认定。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马志民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赔偿的数额和实际赔偿人的身份,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此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悦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