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5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邓厚平与何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厚平,何平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5581号原告:邓厚平,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何平文,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邓厚平与被告何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平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平文返还借款本金30900元;2.何平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9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2年6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3日,何平文向邓厚平借款30900元,当时约定1个月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何平文拒不还款,遂提起本案诉讼。何平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邓厚平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何平文向邓厚平借款309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邓厚平现金30900元,1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何平文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邓厚平与何平文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邓厚平履行30900元的出借义务后,何平文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2012年6月22日借款期满后,何平文未按时返还借款本金,邓厚平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邓厚平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邓厚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平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厚平借款本金30900元;二、被告何平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厚平逾期利息(以309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2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何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坤代理审判员 段静强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