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7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王加昌、杨冬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王加昌,杨冬芳,杨邦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790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丹萍、洪新荣,该行职员。被告:王加昌,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杨冬芳,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杨邦国,男,195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加昌、杨冬芳、杨邦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判令被告王加昌、杨冬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22日止的利息19338.63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杨邦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判令被告王加昌、杨冬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9660.87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26143.82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杨邦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丹萍、洪新荣,被告王加昌、杨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4日,被告杨冬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王加昌与原告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融资期间内的所有融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加昌、杨邦国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加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杨邦国自愿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加昌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现借款已经到期,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王加昌、杨冬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9660.87元及利息26143.82元,被告杨邦国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昌、杨冬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9660.87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26143.82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杨邦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邦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加昌、杨冬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王加昌、杨冬芳、杨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XX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