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5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与王祖千、李志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王祖千,李志堂,张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267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南花苑1幢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985750643。诉讼代表人:吴祖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健,系该行职员。被告:王祖千,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李志堂,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张建勇,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与被告王祖千、李志堂、张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王祖千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李志堂、张建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千、李志堂、张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祖千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合同号为莲农合行(2014)循借字第931112014000093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止,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额度,月利率为人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李志堂、张建勇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发放第一期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至2015年1月9日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归还了第一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1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王祖千发放第二期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至2016年1月9日止,但被告却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未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自2015年7月21日的结息日起就未能按约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贷款到期后未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223897.98元。另外,依照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9日裁定查封被告张建勇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蓝色清水湾62幢1单元901室的房屋产权(保全价值计人民币200000元,房产证号:丽房预莲都区字第01030451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祖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志堂、张建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2329元,由三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