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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子象与吴高进、刘丽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子象,吴高进,刘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523号原告:胡子象。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干祥,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高进。被告:刘丽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负责人:黄应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梅,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子象诉被告吴高进、刘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子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干祥、被告吴高进、刘丽娟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子象诉称:2015年10月12日11时30分许,吴高进驾驶鄂B×××××小型轿车从大冶市还地桥镇方向经大冶市还地桥镇曙光路口路段往还地桥镇曙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还地桥曙光路口驶入光谷大道路面时,与道路右方由胡子象驾驶的从铁山区方向往还地桥曙光行驶的鄂G×××××小型客车相撞,导致胡子象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铁山四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6天出院疗养。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责。双方就民事赔偿协商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29013.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子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事实、责任;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后期治疗费、伤残等级、休息和护理时间;证据五、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六、医疗鉴定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的数额;证据七、驾驶证、行车证、户口簿等。拟证明原告是司机职业且系城镇居民;证据八、车辆损失确认书、修车发票。拟证明车辆损失和实际修车费数额;证据九、赵福容身份证。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被告吴高进、刘丽娟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及条款规定进行相应的责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亦未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九认为应以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吴高进、刘丽娟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1时30分,被告吴高进驾驶鄂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丽娟)在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镇曙光路与光谷大道交叉路口与原告胡子象驾驶鄂G×××××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胡子象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胡子象当日被送往黄石市第四医院治疗,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41840.31元。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子象属IX级伤残(九),其伤后休息18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胡子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1840.3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27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修理费6179.61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刘丽娟于2015年8月23日为登记在其名下的鄂B×××××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前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高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子象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高进驾驶车辆与原告胡子象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进而造成原告胡子象受有损失,被告吴高进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刘丽娟对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相关商业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交强险和相应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子象经济损失213853.92元,被告吴高进、刘丽娟赔偿原告胡子象鉴定费2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子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原告胡子象负担416元,被告吴高进、刘丽娟负担4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文人民陪审员  程正兼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