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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贾官胜与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官胜,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2189号原告贾官胜,男。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乃丰,男。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撖建平,董事长被告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撖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官胜诉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被告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官胜,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乃丰,被告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宏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泰合公司担保,约定利息为年15%,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10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8日陆续支付40000元,剩余75000元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从2015年9月至11月每月还20000元,2015年12月全部还清,同时还约定若不能按期还款,从借款违约之日起按年5%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泰合公司继续担保。但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5000元未还,2015年12月2日已办理付款手续,但被告汉森公司拒绝支付,因被告宏桥和被告泰合公司均是被告汉森公司子公司,借款实际也由被告汉森公司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20000元,并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宏桥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15000元无异议,对原告请求利息5000元不清楚是如何计算,按双方约定,利息不应有这么多。被告泰合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汉森公司辩称,被告汉森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三被告均是独立法人单位,原告设置汉森公司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宏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宏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未付。2014年10月26日被告宏桥公司给原告重新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原告贾官胜本金为60000元,利息为15000元,共计75000元。因被告宏桥公司一直未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息。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宏桥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26日存款100000元到期,陆续付本金40000元,剩余本金60000元,利息15000元,本息75000元;此款从2015年9月-11月开始还本金,每月还本金20000元,2015年12月本息全部还清。若不能按期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年5%计息。”被告泰合公司作为被告宏桥公司的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宏桥公司从2015年9月开始至11月底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现尚欠原告利息15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20000元,并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4年10月26日收据一份、2015年4月8日还款协议书一份、银行明细4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宏桥公司作为借款人对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6日和2015年4月8日还款协议均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宏桥公司在2015年4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5000元未付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宏桥公司在偿还原告60000元借款本金后尚欠原告利息15000元至今未付,属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宏桥公司支付15000元有充分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宏桥公司支付以全部本息115000元为基数,按年5%计算的从2014年10月26日的欠款计息5000元,因2015年4月8日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若不能按期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年5%计息。”虽然表述为“计息”,但根据还款协议性质,该约定应是对被告宏桥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金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宏桥公司现尚欠原告的15000元为借款利息,但双方在前期借款中达成的支付借款利息的协议内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在被告宏桥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款项的情况下,被告宏桥公司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双方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对原告请求的数额5000元,因还款协议是针对被告宏桥公司尚欠75000元签订的,因此原告主张以115000元为基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约定条款“若不能按期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年5%计息。”并未明确在“若不能按期还款”情况下,是75000元从违约之日按年息5%计算,还是75000元中除偿还部分外的尚欠款从违约之日按年息5%计算,根据公平合理的基本民法原则,被告宏桥公司已按约定偿还了原告60000元,现尚欠原告15000元,故应以未偿还的15000为基数,按年5%从最后还款期限2015年12月后即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即500元。对原告所称的被告宏桥公司偿还60000元也并非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因被告宏桥公司在还款协议约定本金偿还期限内已支付原告60000元,对于每次还款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次支付只是属于还款方式上的不同,不能依此否定被告宏桥公司已按约履行的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宏桥公司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因被告宏桥公司现尚欠原告的为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再次请求利息属于利息请求利息即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泰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均为独立法人机构,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汉森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贾官胜欠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贾官胜欠款违约金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贾官胜对被告内蒙古汉森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贾官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收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将应承担部分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苗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献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