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民终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朱卯奎与郭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茜,朱卯奎,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茜,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卯奎,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全喜,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原审第三人: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大学新奥社区三楼东部。法定代表人:王三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卯,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新乡市。上诉人郭茜因与被上诉人朱卯奎、原审第三人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瑞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朱卯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朱卯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郭茜入住案涉房屋并不是一审认定的擅自入住;更不是朱卯奎所称的私自撬开门锁占有,而是恒达瑞公司提供钥匙后合法入住。虽然郭茜曾向恒达瑞公司提出调房申请,但拟调换房屋已由恒达瑞公司另行出售给了案外人导致调房事宜根本未履行,双方仍然按照原合同履行。郭茜提供的案涉房屋财务结算清单以及物业费、水费、公摊电费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恒达瑞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郭茜。如果郭茜擅自入住,恒达瑞公司不会同意,物业公司也不会同意,郭茜也不可能在相当时间里顺利进行装修。一审认定郭茜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财产权利,明显是故意偏袒朱卯奎。双方一审时均提供了恒达瑞公司出具的加盖恒达瑞公司印章的案涉房屋的财务结算清单以及加盖有九裕隆物业专用章(01)字样的物业费、水费、公摊电费的收据,但一审对朱卯奎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但对郭茜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否定,甚至连郭茜提供的案涉房屋财务结算清单只字未提,明显偏听偏信恒达瑞公司主张的郭茜的财务结算清单要么是个人伪造,要么是非法获得的陈述。恒达瑞公司的陈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支持,明显是与朱卯奎恶意串通,损害郭茜的合法权益。事实上,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案涉房屋房款、税费、维修基金、热力入住、有线初装等费用支付时间及物业费、水费、公摊电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支付时间,郭茜均早于朱卯奎,并且郭茜投入了十几万元进行了装饰、装修。郭茜签约、价款支付,实际交付等方面均在先,郭茜的权利均应优先于朱卯奎,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郭茜对案涉房屋不仅不再拥有财产权利,而是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合法占有权利。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朱卯奎必须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才能成立,但朱卯奎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事实上,朱卯奎与郭茜一样,均是与恒达瑞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均没有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或预告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转移,所有权仍归恒达瑞公司,朱卯奎要求郭茜返还原物,明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郭茜的所有行为均先于朱卯奎,郭茜对案涉房屋不仅享有合同债权,而且享有合法占有权,并郭茜己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郭茜的权利应当优先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朱卯奎的合同债权也应受法律保护,但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恒达瑞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朱卯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应维持一审判决。一、郭茜自愿调换出争议房产后,就不再享有案涉房屋任何权利。郭茜与恒达瑞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选房协议,双方有意将争议房产确定给郭茜。但在2012年10月份,郭茜个人提出将原定房屋调整至21层L户的申请,经恒达瑞公司研究后同意进行调整,郭茜出具了个人要求调房的书面声明。后恒达瑞公司与郭茜办理的财务结算清单,交房手续,小区物业管理处办理的入住手续等,全部是1号楼1单元21层L户的手续。郭茜的自愿调房行为,是其与恒达瑞公司之间在合作建房选房协议中对部分内容的变更,经双方协商同意并已实际履行。自郭茜调整房产后,即对涉案房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现郭茜反悔,重新要求涉案房产毫无道理,不应支持。二、朱卯奎已与恒达瑞公司完成了房屋买卖,取得了争议房屋的财产权利。2012年10月18日,郭茜退出争议房产后,该房产变成待售房,恒达瑞公司将该房屋重新销售合理合法,朱卯奎于2012年11月14日与恒达瑞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朱卯奎以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形式交纳购房款,并在新乡市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2014年11月26日,在朱卯奎缴纳相关全部费用后,恒达瑞公司出具了财务结算清单,准予办理交房手续。朱卯奎又办理了小区物业入住手续,领取了房屋钥匙。朱卯奎的购房手续进行完毕后,商品房买卖完成,朱卯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取得了房屋的财产权利,其涉案房产的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郭茜擅自入住争议房屋是非法占有。大量证据证明郭茜系非法占有涉案房屋,并且恒达瑞公司一审明确该公司对业主屈国明月(郭茜)房屋买卖是1号楼号楼1单元21层L户,对朱卯奎的房屋买卖是1号楼1单元18层L户,即争议房屋。不存在对涉案房屋一房两卖的情况。现在屈国明月(郭茜)入住完全是私自强占行为,一切后果应由其个人自负。恒达瑞公司对郭茜所称入住时恒达瑞公司为其出具了财务结算清单的事实明确予以否认,不应保护郭茜的先行占有行为。四、郭茜如果与恒达瑞公司在购买房产上存在纠纷,应与恒达瑞公司协商解决,恒达瑞公司一审中已明确表态可以调整其他房屋,可以解除协议退款,协商不成可以另案起诉,不应与朱卯奎之间产生任何联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达瑞公司述称,一、屈国明月(郭茜)于2011年8月30日,在恒达瑞公司开发的新乡市人民路39号九裕隆金座营住楼项目中申请合作建房,并于当日签订了合作建房选房协议,商定购买1单元18层L户。由于业主个人原因,郭茜提出将1单元18层L户调整至21层L户,业主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书面调整说明。恒达瑞公司同意将屈国明月(郭茜)原定购买的18层L户型调至21层L户型。屈国明月(郭茜)2013年11月23日缴纳完全部相关费用后,恒达瑞公司为其出具了财务结算清单,准予办理交房手续,并于同日为屈国明月(郭茜)在小区物业管理办理了入住手续。至此,恒达瑞公司与业主屈国明月(郭茜)交付合作建房的九裕隆金座1号楼1单元21层L户型的手续进行完毕。二、屈国明月(郭茜)退出的1单元18层L户型变成空置房后,恒达瑞公司与朱卯奎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了九裕隆金座1单元18层1180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朱卯奎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形式缴纳购房款,并在新乡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房产登记。2014年11月26日,朱卯奎缴纳全部相关费用后,恒达瑞公司为其出具了财务结算清单,准予办理交房手续,朱卯奎领取了房屋钥匙,至此恒达瑞公司与业主朱卯奎房屋买卖手续进行完毕。三、恒达瑞公司对业主屈国明月(郭茜)房屋买卖的是九裕隆金座营住楼1单元21层L户,对业主朱卯奎房屋买卖是九裕隆金座营住楼1单元18层L户,不存在对1单元18层L户一房两卖的情况。现在屈国明月(郭茜)入住涉案房屋完全是私自强占行为,一切后果应由其个人负责。四、屈国明月(郭茜)提供的2015年1月15日恒达瑞公司出具的财务结算清单,恒达瑞公司没有研究决定许可屈国明月(郭茜)调回1单元18层L户型,经查询也没有人为其开具过2015年1月15日的财务结算清单。该书面结算清单系个人伪造或以非正常渠道获得,恒达瑞公司对该结算清单不予认可。五、恒达瑞公司对屈国明月(郭茜)购房问题的解决意见,一是协调、调整本小区其他楼层房屋;二是解除双方合作建房协议,退还所交购房款。朱卯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茜立即搬离侵占的属于朱卯奎的位于新乡市××九裕隆金座1单元18层11803的房屋;2、郭茜立即拆除房屋内的一切附属物品并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郭茜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0日,由屈国明月(未成年)的父母屈华勇、郭茜出资为屈国明月购买了恒达瑞公司建设的位于九裕隆小区××楼××单元××号为××住宅房(××新乡市××九裕隆金座1单元18层11803号住宅房),并以屈国明月作为买受人与恒达瑞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选房协议。协议签订后,屈国明月的父母交纳了相关费用。2012年10月18日,屈国明月的母亲郭茜向恒达瑞公司提出调房申请,要求将购买的1号楼1单元18层L户房屋调整至1号楼1单元21层L户,郭茜于当日给恒达瑞公司作出了书面调房声明,恒达瑞公司同意将屈国明月购买的房屋调整至1号楼1单元21层L户。恒达瑞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给屈国明月出具了1号楼1单元21层L户房屋的财务结算清单和交房手续。屈国明月的母亲郭茜将其购买的房屋调整至1号楼1单元21层L户后,恒达瑞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与朱卯奎签订了合作建房选房协议,将九裕隆小区1号楼1单元18层L户房号为11803号住宅房(即新乡市××九裕隆金座1单元18层11803号住宅房)出售给朱卯奎。2012年11月14日,朱卯奎于恒达瑞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屋产权部门进行了备案,将涉案房屋备案在朱卯奎名下。2013年2月1日,朱卯奎办理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住委字第23039号)。在朱卯奎交纳完购房的相关费用后,恒达瑞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给朱卯奎出具了财务结算清单和交房手续。2015年1月9日,郭茜擅自入住涉案房屋。朱卯奎发现后,双方产生纠纷,朱卯奎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保护。朱卯奎与恒达瑞公司就涉案房屋,即新乡市××九裕隆金座1单元18层11803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照相关规定在房屋产权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在朱卯奎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了购房款和各项费用后,恒达瑞公司给朱卯奎出具了财务结算清单和交房手续,至此朱卯奎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财产权利。郭茜作为屈国明月的监护人向恒达瑞公司提出调整所购房屋的申请后,经恒达瑞公司同意已将其购房位置进行了调整,至此已对涉案房产不再拥有财产权利。故郭茜擅自入住涉案房屋,侵犯了朱卯奎对涉案房屋的财产权利。因此,朱卯奎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郭茜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新乡市××九裕隆金座1单元18层11803号房屋恢复原状,并搬离该房屋交付给朱卯奎。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茜负担。二审中,郭茜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燃气卡充值凭条1份,收据12份,证明郭茜对案涉房屋的占有是合法占有,从房屋交付后到现在一直正常居住,并缴纳了涉案房屋的相关费用,房屋的水电费及燃气手续均已过户给郭茜,如果没有第三人的同意、配合根本不可能完成,恒达瑞公司予以否认明显系与朱卯奎恶意串通,损害郭茜的合法权益。朱卯奎质证称,郭茜是非法侵占涉案房屋,不是合法占有,其提交的证据可能是真的,但此系非法占有之后产生的费用,该证据不能证明郭茜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恒达瑞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朱卯奎质证意见。二、本院依据郭茜申请调取的新乡市××九裕龙金座一单元21层12103号房的登记信息(郭茜认可该房信息即为其申请调取的1号楼1单元21层L户房屋的信息),证明郭茜虽然提出了调房申请,但是准备调换给郭茜的21层的房屋已经出售给了案外人孙爱香,恒达瑞公司欺骗了郭茜,郭茜找恒达瑞公司交涉,恒达瑞同意按照原合同履行,且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郭茜,郭茜占有涉案房屋系合法占有。朱卯奎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该房屋是否备案,该证据与朱卯奎的主张没有关系。恒达瑞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郭茜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证,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郭茜在涉案房屋居住及其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郭茜在涉案房屋一直正常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采信。郭茜的证据二,仅能证明调取信息的房屋调房时已经出售给了案外人孙爱香,但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调取信息内容予以采信,但对信息以外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二审期间,郭茜申请对郭茜与朱卯奎一审提供的加盖有九裕龙物业专用章的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鉴于恒达瑞公司在二审中认可该公司印章及九裕龙物业专用章的真实性,而且该印章与朱卯奎一审提供的加盖有九裕龙物业专用章的印章是否一致,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郭茜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九裕隆金座1单元21层12103号房于2012年2月13日在房屋产权部门备案,合同签订人为孙爱香,郭茜与恒达瑞公司均认可该房即为1号楼1单元21层L户的房屋。恒达瑞公司二审中称在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房屋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由朱卯奎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屈国明月的母亲郭茜向恒达瑞公司提出调房申请,作出书面调房声明,并经恒达瑞公司同意将屈国明月购买的房屋调整至1号楼1单元21层L户后,恒达瑞公司与朱卯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产权部门进行了备案,将涉案房屋备案在朱卯奎名下,并由朱卯奎办理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故恒达瑞公司与朱卯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在朱卯奎交纳完购房的相关费用后,恒达瑞公司给卯奎出具了财务结算清单和交房手续;郭茜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恒达瑞公司出具的加盖恒达瑞公司印章的案涉房屋的财务结算清单和加盖有九裕隆物业专用章(01)字样的物业费、水费、公摊电费的收据及其在二审中提供的燃气卡充值凭条及12份收据,但郭茜的相应证据相较于朱卯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朱卯奎在房屋产权部门备案手续、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恒达瑞公司给卯奎出具的财务结算清单和交房手续,证明力明显低于朱卯奎对于涉案房屋的相应房屋手续,而且恒达瑞公司并不认可其向郭茜交付了涉案房屋,故原审认定朱卯奎取得涉案房屋的财产权利并无不当,郭茜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朱卯奎确实尚未获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物权。但朱卯奎于2012年11月14日与恒达瑞公司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屋产权部门备案,在2013年2月1日办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014年11月26日由恒达瑞公司给朱卯奎出具了财务结算清单和交房手续,朱卯奎对涉案房屋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手续享有涉案房屋的相应合法权益,并且以上时间均在郭茜入住涉案房屋2015年1月9日及其提供的财务结算清单出具的时间2015年1月15日之前,故郭茜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占有权,郭茜入住涉案房屋,侵犯了朱卯奎的相应的合法权益。朱卯奎在恒达瑞公司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其商品房购买合同及相应手续向郭茜主张权利,恒达瑞公司二审中亦称在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房屋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由朱卯奎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故原审依据侵权的相关规定对朱卯奎一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朱卯奎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郭茜立即搬离侵占的属于朱卯奎的位于新乡市××九裕隆金座1单元18层11803的房屋;郭茜立即拆除房屋内的一切附属物品并恢复原状,该诉讼请求并无返还原物的请求,故一审确定案由为返还原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朱卯奎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是私人所有权的相关规定,但朱卯奎尚未获得涉案房产所有权,故原审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郭茜主张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确定案由和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此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案中,恒达瑞公司在不能满足郭茜调房的条件时,双方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但此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郭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