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8601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起诉人李智成、王生品、张国斌、吴太生、李智和、刘永明、张胜德、李长辉、张守德和吴国贤诉请撤销被诉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成,王生品,张国斌,吴太生,李智和,刘永明,张胜德,李长辉,张守德,吴国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起诉人李智成、王生品、张国斌、吴太生、李智和、刘永明、张胜德、李长辉、张守德和吴国贤诉请撤销被诉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西宁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8601行初29号起诉人李智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起诉人王生品,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起诉人张国斌,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起诉人吴太生,男,1988年8月6日出生。起诉人李智和,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起诉人刘永明,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起诉人张胜德,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起诉人李长辉,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起诉人张守德,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起诉人吴国贤,男,1982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宁海,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0月20日,本院收到共同起诉人李智成、王生品、张国斌、吴太生、李智和、刘永明、张胜德、李长辉、张守德和吴国贤的行政起诉状,共同起诉人诉称,共同起诉人于2008年04月07日与其他10名股东自发设立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通县)长宁镇鲍家寨东村五家坡仔猪繁育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仔猪繁育专业合作社),该20名股东于2010年03月06日将合作社承包给股东王财善与张国祥,该二人在承包之前,于2009年12月04日,在未按章程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弄虚作假虚假申请所谓的增资扩股的变更登记;在承包之后,又于2010年04月28日,违法变更了前述仔猪繁育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以上的变更股东名册、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均属违法变更,后增的100名股东是未经其本人同意也未实际履行过出资义务的冒名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现任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已将专业合作社的原有资产挥霍一空,致使合作社变更登记前原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共同起诉人认为合作社的变更成员名册、变更法定代表人是通过违法的程序和行为进行变更的,因此该具体行为无效。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西宁市大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具体行为。本院认为,共同起诉人诉请所要撤销的西宁市大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仔猪繁育专业合作社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具体行政行为,因该具体行政行为最迟的发生于2010年04月28日,时至今日已过六年之久,起诉期限亦早已届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智成、王生品、张国斌、吴太生、李智和、刘永明、张胜德、李长辉、张守德和吴国贤的行政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胜利审判员 贾存平审判员 刘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