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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玉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玉光(绰号:老保),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明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黄玉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2016年8月5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16时至17时期间,被告人黄玉光在宁明县城中镇北斗街黄金(另案处理)屋内,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钟某、何某、马某、陆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黄玉光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6粒;从马某、陆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各2粒;从何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粒。经检验,从黄玉光、何某、马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从陆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黄玉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黄玉光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玉光辩称,其只得向三人销售三粒毒品海洛因,并没有销售毒品海洛因给钟某。黄玉光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黄玉光在宁明县城中镇北斗街黄金的住所里,以25元的价款将一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售销给钟某,钟某当场吸食。不久,何某到场向黄玉光购买200元的毒品可疑物,并当场吸食部分。随后,马某、陆某分别到场,各自向黄玉光购买50元的毒品可疑物。马某正要离开现场时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黄玉光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6粒;从何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袋;从马某、陆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各2粒。经秤量,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毛重1.78克。经检验,从黄玉光、何某、马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从陆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黄玉光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23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5月27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4月13日16时许,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出警抓获涉嫌毒品交易人员黄玉光等五名。宁明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12日决定立案侦查。2、收缴、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13日,从黄玉光身上收缴可疑毒品六粒;从马某身上收缴可疑毒品二粒,从陆某身上收缴可疑毒品二粒;从何某身上收缴可疑毒品一小袋。经秤量,所收缴的毒品可疑物毛重1.78克,并予扣押、提取和拍照。3、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证实黄玉光系广西宁明县人,出生于1971年10月10日,案发时已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13日16时许,在宁明县城中镇北斗街黄金居住的房子里被公安民警抓获。4、刑事判决书。证实黄玉光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23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5月27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1997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3日16时许,其到黄金家里,以25元的价款向黄玉光购买了一粒海洛因,后当场在屋里自行注射。不久,有一男子到场向黄玉光购买海洛因后也在其旁边注射。接着,又来了二名男子向黄玉光购买海洛因。这二名男子正要离开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黄玉光身上查获海洛因六粒;从正在注射海洛因的那个男子身上搜出一小包海洛因;从后来的二名男子身上搜出四粒海洛因。民警将其等人全部带到派出所问话。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要去广东打工而于2010年4月13日下午来到黄金家里,看见黄玉光在场,旁边还有一男子正在吸毒。其把200元钱交给黄玉光,黄玉光从口袋里拿出一小袋海洛因交给其。随后,其即取出少量海洛因当场在屋里自行注射。不久,有二名男子到场,各向黄玉光购买50元的海洛因后便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还将其等人带到派出所问话。7、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4月13日来到宁明县民政局后面的一民宅里,向黄玉光购买了50元的毒品。其正要吸食毒品时,公安民警到场将其带到派出所问话。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3日17时许,其来到宁明县城中镇北斗街路口黄金的住宅里,递给黄玉光50元钱后,黄玉光给其二粒毒品。其正要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截获并带到派出所问话。9、被告人黄玉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二年徒刑,2007年4月25日获减刑释放。其帮黄金销售毒品已有好几天了。2010年4月13日16时许,钟胜武来到黄金的住所里,向其购买了一粒25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当场在一旁吸食。不久,亭亮乡的何某也来到黄金的住所里向其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当场在一旁吸食。随后,又有二人来到黄金的住所里,各向其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每人得二粒。这二人刚走到门口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他二人的身上查缴了四粒粒海洛因、从何某身上查缴了那粒200元的海洛因,还从其身上缴获了六粒海洛因。10、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崇左市公安局对宁明县公安局缴获黄玉光、马某、何某的毒品可疑物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缴获陆某的毒品可疑物送检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鉴定意见已通知黄玉光。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明县城中镇北斗街黄金居住的房子里。针对本案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和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黄玉光是否得向钟某销售25元一粒海洛因的问题。黄玉光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与证人钟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证人何某也证实钟某在场吸毒。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黄玉光在庭审中否认向钟某销售毒品海洛因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被告人黄玉光是不是累犯问题。被告人黄玉光在庭审中明确自己得到提前释放,但公诉机关仅凭判决书,并没有提供相应的释放证明,不能确定黄玉光的释放日期,故指控黄玉光是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零包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玉光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当中,黄玉光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销售给陆某,此次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黄玉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毒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玉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毛重1.7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讨勤审 判 员  杨泽权人民陪审员  游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一)项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