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执异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案外人沈阳市于洪区义文饲料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希友,康伟,段淑兰,康永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14执异220号案外人沈阳市于洪区义文饲料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投资人白成帅。申请执行人郝希友,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康伟,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段淑兰,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康永梅,女,1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郝希友与被执行人康伟、段淑兰、康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阳市于洪区义文饲料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沈阳市于洪区义文饲料厂称,于洪法院于2016年5月21日查封了王昌福(康永梅爱人)名下鱼塘中的鱼,我厂已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赊销协议,该鱼塘的鱼卖后应先支付我厂饲料款,故提出异议,该鱼塘的鱼卖后应支付沈阳市于洪区义文饲料厂饲料款。本院查明,郝希友与被执行人康伟、段淑兰、康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于民三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康伟、段淑兰偿还郝希友借款58万元及相应利息,康永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三被执行人康伟、段淑兰、康永梅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2015)于执字第282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王昌福(康永梅爱人)承包的位于于洪区马三家街道皮台村的养鱼池中的鱼,非经法院允许,不得私自变卖,抵押等。另查明,案外人沈阳市于洪区义文饲料厂向法院提供一份赊销协议,该协议签于2015年4月19日,协议载明:“甲方为王昌福、康永梅,乙方为沈阳市于洪区义文饲料厂,甲方需从乙方购买鱼饲料,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如下:甲方无能力现金购买饲料,自愿将鱼池合同抵押给饲料厂,乙方为振兴地方经济,扶持农民致富,赊甲方鱼苗和饲料养鱼,甲方承诺,由乙方卖鱼,所得鱼款用于支付所欠鱼苗款和饲料款。一、产品名称:081.082鱼饲料。二、产品数量及金额:以欠据为准。三、鱼苗数量、金额:以欠据为准,其他......”。再查明,案外人沈阳市于洪区义文饲料厂向本院提供一张王昌福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沈阳市于洪区义文饲料厂为我垫付鱼苗款31200元整(鱼苗5200斤*6元)”,卖鱼即还所欠鱼苗款。”案外人沈阳市于洪区义文饲料厂向本院提供其于2016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王昌福欠沈阳市于洪区义文饲料厂饲料款,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7月5日整,共欠厂72.4吨饲料,饲料款总计308795元,特此证明。”本院认为,(2015)于执字第282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系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并无不当之处,关于案外人沈阳市于洪区义文饲料厂向本院提供的赊销协议里虽载明王昌福、康永梅资源将鱼池合同抵押给饲料厂,但双方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明系案外人自己出具的,并不具备法律效力,现案外人沈阳市于洪区义文饲料厂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沈阳市于洪区义文饲料厂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璐审判员 彭艳君陪审员 刘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雪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