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辉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辉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辉城,男,1996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漳浦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2日被漳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辉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辉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许辉城经与陈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约定由被告人许辉城贩卖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陈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了陈某人民币200元。当晚8时许,被告人许辉城在漳浦县绥安镇麦市街“同城宾馆”一房间内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并从中分得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后陈某携带上述毒品到绥安镇麦市街“金仕顿公寓”门口贩卖给罗伟胜时,被漳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同月2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许辉城在绥安镇麦市街“E时代网吧”被漳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辉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许辉城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抓获被告人许辉城的经过证明及办案情况说明,漳浦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实物缴交收据,被告人许辉城微信转账交易记录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漳浦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和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辉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辉城属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对被查获的毒品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许辉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辉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许辉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艺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