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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余春奇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余春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春奇,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咸安区永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余春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认定上诉人系本案诉争门面的购买人、使用人及收益人。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门面,并恢复原状。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门面20个月租金2万元整。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房租违约金2000元,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元。5、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原咸宁市市场开发公司于2001年通过平等协商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买卖双方无异议且一直在履行,足以证明上诉人购买该门面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应因咸宁市咸安区房产局注销上诉人的门面产权证而改变。因此,法院应当维护上诉人作为该门面的购买人、使用人和收益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关系,且自被上诉人租赁该门面以来,双方一直在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租赁关系,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符合起诉条件。余春奇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为诉争门面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有效的租赁合同,并不存在给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行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余春奇立即返还原告出租门面,并恢复门面原状。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门面16个月租金16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及经济损失300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李军仅提交购买协议和支付购房款1000元的卖方收条,不足以证明其拥有所称门面的合法产权。为查清原告李军所称门面的真实产权情况,一审依职权到房屋产权登记职能部门即咸宁市咸安区房地产管理局调查了该门面的档案,查明原告李军所称门面于2002年12月17日在咸宁市咸安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咸房证字第20287号。后因淦水商业城多名住户向咸宁市咸安区政府集体上访举报该门面属违章建筑,咸宁市咸安区房地产管理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03年6月12日以门面买卖双方办证时存在申报不实,交易行为不成立为由作出了注销原告李军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原告李军对本案诉争对象即其所称临街门面不具有合法产权,无权行使其所称临街门面相关的物权权利,原告李军与本案诉争对象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对本案争议门面虽未取得合法产权,属于违章建筑,但李军对该建筑物进行了实际的建造,在相关行政部门对该建筑物未作处理前,其具有占有、管理、控制和支配的用益物权。李军因未取得合法产权而将该建筑物进行出租,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能导致其与余春奇之间的租赁协议无效,但余春奇在知晓该情况下,仍与李军建立租赁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此,李军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享有相应的诉权。一审以李军对争议门面不具有所有权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8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王凯群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