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81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秀臣与赵海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臣,赵海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3341号原告李秀臣,男,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同栓,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赵海涛,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建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公司职员。原告李秀臣诉被告赵海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臣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栓、被告赵海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6日9时05分,被告赵海涛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合小区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李秀臣骑电动三轮车相刮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李秀臣、张素兰、盛乙航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海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秀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救治,住院61天,大部分医疗费用都是由原告自己垫付的,因此实在没有钱继续治疗而被迫出院,在向被告主张赔偿时,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我方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2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已为原告李秀臣和张素兰共计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9时05分,赵海涛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合小区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李秀臣骑电动三轮车相刮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李秀臣、张素兰、盛乙航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海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秀臣、张素兰、盛乙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26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61天,2016年8月26日诊断证明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头、胸部及右髋部),2、创伤性硬膜下积液,3、××3级。建议:1、休息2周,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1人陪护,3、出院后2、6、10周门诊复查,不使随诊。原告各项费用:医疗费1828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营养费3050元(50元/天×61天),护理费3305.53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365天×住院61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30942.4元。查明,被告赵海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先行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赵海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均在原告诉求之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工资证明;被告提交收条,门诊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告提交的护工护理收据及万通康复理疗中心员工盛晓丹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变更称护工护理收据并非正规的医疗票据,并且开票时间是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是否实际护理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秀臣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286.87元,护理费330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942.4元减去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5000元即25942.4元。原告已经达到60周岁,故主张的误工费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查费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的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和被告赵海涛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均在原告诉求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在保险限额内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8286.87元,护理费330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942.4元减去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2594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帐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赵海涛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04元,被告赵海涛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