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9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廖先荣与林英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先荣,林英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民初845号原告:廖先荣,女,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先丽(系原告胞姐),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林英豪,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廖先荣与被告林英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先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先丽、被告林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锰矿矿石款14,820元、准运证款3300元、包车费640元、生活费90元、资金占用利息15,043元,共计33,8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被告利用原告与开县电化厂的锰矿销售合同关系,从原告处以150元/吨的价格购买了锰矿准运证,并自行收购两车锰矿(共22吨)后,又将原告的11.4吨锰矿一同装车运往开县电化厂进行销售,约定由开县电化厂按130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付款,再由原、被双方进行结算。该批锰矿因质量不合格遭开县电化厂拒收,为此原告到开县处理合同事宜,产生包车费640元、生活费90元。事后被告将该批锰矿运走自行进行处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林英豪辩称,2008年10月,被告为将自购的22吨锰矿运出城口销售,以3000元/张的价格向原告所在原城口县陶瓷厂购买了2张准运证,并按750元/吨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11.4吨锰矿一同运往开县电化厂进行销售。因原告的矿石质量不合格,导致锰矿被拒收。被告便将矿石全部运至万源货场堆放待售。后因锰矿价格下跌,万源货场改建火车站,被告将该批矿石丢弃。2008年10月23日,被告就购买矿石和准运证的费用向原告出具了14,500元的欠条。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该笔欠款,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包车费、生活费,系处理其他事宜产生,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0月,被告购得两车锰矿计22吨,其后又装上原告的11.4吨锰矿,并从原告处购买锰矿准运证,将前述锰矿运至重庆德泉电力公司电冶厂(即原、被告所称开县电化厂)进行销售。矿石因存在质量问题被拒收,被告将该两车锰矿运走后自行处理。200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廖先云现金14,500元,大写壹万肆仟伍佰整”。同时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持前述欠条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后撤回诉讼。2015年6月30日,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就购销矿石诉至本院,经法院判决驳回。2016年7月25日,原告持前述欠条以民间借贷纠纷再次诉至本院,同日,原告就本案财产损失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赔偿财产损害的经济损失,被告抗辩其就相关损失已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欠条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有关,且双方因欠条以民间借贷另行诉讼,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自知道被告私自将矿石从开县电化厂运走时,就应当明知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自此原告就应对其财产损害进行确认后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虽诉称其一直向被告索要涉案款项,但未举证予以证实,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有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先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66元,由原告廖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