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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粮油经营中心与颜晓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粮油经营中心,颜晓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440号原告:永春县粮油经营中心,住址:永春县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秋星,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邱志明,永春县粮油经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颜晓东,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粮油经营中心与被告颜晓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县粮油经营中心委托代理人邱志明、被告颜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春县粮油经营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从速将向原告租赁的原五里街粮站综合楼往城关方向106号店面及二楼商场归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期间的占用费,占用费按每月4600元计算。(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未能履行新的租赁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将另行起诉);3、依法判令取消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押金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五里街粮站综合楼往城关方向106号店面及二楼商场,面积约29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五年九个月,即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同时约定了租金及交付方式,并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届满前,原告根据相关的规定,对该租赁物委托泉州市方正拍卖行进行竞拍招租。泉州市方正拍卖行于2016年5月18日在永春县公共交易平台拍卖本案所涉的租赁物的租赁权,被告颜晓东参与了投标,中标人为郑联锐。中标后原告即与中标人郑联锐签订了的租赁合同。期限五年,即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46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在与颜晓东的合同期届满前,原告多次口头通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租赁物。2016年7月31日书面通知被告归还租赁物。然而被告迟迟不归还,造成原告无法将租赁物交给新的承租方使用。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或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将视情况另行起诉。颜晓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从1992年开始承租,因政府的政策转变造成其重大损失,政策改变原告应提前告知,让我可以提前准备减少损失。合同中有约定,如承租人期满后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房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如果出租房继续出租房屋,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本院认为,颜晓东承认永春县粮油经营中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永春县粮油经营中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租赁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对租赁物的重新招投标,是按照永春县人民政府永政文(2011)148号、247号文件规定执行。被告有参与竞标,应当知道没有中标的后果,即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做好搬迁工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因逾期搬迁应支付占用费每月4600元的请求,占用费按照新招标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取消被告押金3000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取消押金应有如下情形之一:1、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2、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损害公共利益的;3、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的。原告并没有提交被告有上述行为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晓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向原告永春县粮油经营中心租赁的原五里街粮站综合楼往城管方向106号店面及二楼商场归还给原告。归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被告颜晓东应支付给原告永春县粮油经营中心逾期归还期间(时间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的占用费每月4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颜晓东负担20元,原告永春县粮油经营中心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刚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渊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