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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5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张春亚、张仁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张春亚,张仁芳,张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2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001-1005、2001-2005、3001-3002金源花苑。法定代表人:李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前程,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春亚。被告:张仁芳。被告:张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张春亚、张仁芳、张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前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亚、张仁芳、张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春亚、张仁芳偿还借款本金25150.96元及利息。2、被告张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春亚、张仁芳与原告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年,到期还本,利息为年利率14.58%,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张仁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同日,约定被告张莉为被告张春亚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张春亚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8日,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被告结息至2018年2月18日,并于2016年3月18日偿还利息18.31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罚息0.02元。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4389.08元,于2016年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0459.96元。被告张春亚、张仁芳、张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张春亚及其配偶张仁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春亚向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春亚、张仁芳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张春亚承诺按期偿还向原告申请的50000元借款本息,张仁芳承诺对张春亚申请的50000元借款本息愿意承担共同偿还义务。2015年3月18日,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张莉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张春亚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赔偿金及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年。2015年3月18日,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向被告张春亚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张春亚在借款人栏处签名。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18日,并于2016年3月18日偿还利息18.31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罚息0.02元。于2016年2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4389.08元,于2016年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0459.96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5150.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的陈述,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还款明细、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张春亚、张仁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张莉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被告张春亚、张仁芳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张春亚、张仁芳在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该借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50.96元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主张被告张春亚、张仁芳偿还借款本金25150.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莉为张春亚、张仁芳在原告邮政银行盱眙支行办理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张春亚、张仁芳未能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张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春亚、张仁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亚、张仁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25150.96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25150.96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14.58%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从2016年3月19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18.95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罚息18.33元)。二、被告张莉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张春亚、张仁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张春亚、张仁芳、张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德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