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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戴大胜与武汉威汉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大胜,武汉威汉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800号原告:戴大胜,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江汉大学教师,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沌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威汉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山区仁和路204号和平汽车城4S展厅。法定代表人:李舒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杰,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豪,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戴大胜与被告武汉威汉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大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航、夏添以及被告威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大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汉威汉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戴大胜车辆购买费用并赔偿原告机动车保险购买费用、机动车号牌费共计人民币153647.24元;2.被告武汉威汉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购车款三倍的赔偿金共计407400元;3.本案的鉴定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戴大胜在被告威汉公司处购买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厂牌型号为江铃牌JX6466LA,产地为南昌市,合格证号YE7181015007813,发动机号码为SPQ6027),购车款项为135800元整。购车当日,被告威汉公司的工作人员便催促原告为车辆上牌照,原告遂在当天为该车上了牌照,车牌号为鄂A×××××。购车两周内,原告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多次发现车辆发动机及其他部位存在异样,遂去4S店对车辆询问修车师傅后得知其购买车辆多处有修理过的迹象,多处掉漆,四个车胎不是新胎有明显补胎痕迹,倒车雷达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雪花状与闪频,原告多次前往威汉公司与其协商,威汉公司在协商中虽然多次承认是厂家问题但是未对原告权益予以实际的补偿,遂产生此纠纷。2015年8月17日9时,原告戴大胜的女婿夏某在与被告威汉公司售后幸某协商过程中,幸某多次承认是由于厂家对该车进行大型整补与作为销售者的威汉公司无关。被告威汉公司向原告戴大胜出售具有产品质量缺陷问题、不符合产品说明和实物样品的车辆,存在损害原告权益的事实,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退还原告戴大胜车辆购买费用135800.00元,并赔偿原告机动车保险购买费用6361.81元、机动车号牌费15121.43元及加装上车踏板的费用900元,共计人民币158543.24元。作为车辆销售者与生产者的威汉公司及其上线厂家,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出售具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已构成欺诈,被告威汉公司应当承担原购车款三倍的赔偿金共计407400元。被告威汉公司辩称,原告戴大胜提车时已经对车辆外观进行了审验合格,现使用并行驶了600余公里后诉称该车辆有维修痕迹,没有事实依据,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维修,包括车辆出现局部掉油漆,轮胎有修补,座椅固定带断裂问题,有可能是其使用不当造成的,原告验车时对上述事项并未提出异议,关于鉴定机构提出车辆油漆厚度、间隙段差的问题,经我方向生产厂家咨询,厂家明确上述工艺及装配是符合国家工艺标准的,关于空气滤清器壳体上盖固定螺栓问题,是可以置换的,原告在我方购买的车辆已经审验过,符合国家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30日,原告戴大胜在被告威汉公司处购买一辆江铃牌JX6466L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VXCCHKA6FS008171,发动机号码为SPQ6027),原告戴大胜实际支付购车款135800元。当日,被告威汉公司向原告戴大胜出具销售发票(发票金额为132800元),并交付了上述涉案车辆。原告戴大胜为该车辆办理交强险及商业险支付保险费6361.81元,缴纳车辆购置税11350.43元及牌照费135元。经原告戴大胜申请,本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经过整修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车辆鄂A×××××车型配置无误,车辆行驶状态和各项使用功能无异常,但外观存在缺陷,驾驶室内仪表台左右出风口表面磨损,前排座椅真皮固定带断裂,左后轮眉部位油漆脱落,后保险杠右侧装配不到位,右前翼翅板与A柱连接处间隙过大,左右不对称。另外,左前轮胎胎肩部位有修补过的疤痕。通过对比威汉公司展厅同款车辆发现,鉴定车辆鄂A×××××车辆右翼翅板内侧与防火墙链接处出现不规则的涂胶痕迹,机舱内线束保护胶套缠绕不均匀,线束外漏。整车油漆厚度与威汉公司展厅内同款车辆不一致。综上,具体结论如下:武汉威汉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戴大胜的车辆型号为JX6466LA的陆风X8小型普通客车与合同规定的车辆质量标准相符;该车辆不排除是否经过整修、不确定是否为新车。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戴大胜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可以证明原告戴大胜在涉案车辆购买后不久就已发现的右前翼翅板内侧与防火墙连接钣金件有胶状涂层向被告威汉公司反映,但不能以此推断被告威汉公司有欺诈原告戴大胜的故意。被告威汉公司当庭承认其提交的新车订购合约书(编号为14009731)及新车交车确认单上购方“戴大胜”并非原告戴大胜所签,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出现外观瑕疵是由原告戴大胜提车后自行造成,不能以此免除被告威汉公司应当承担的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也称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虽存在右前翼翅板与A柱连接处以及后保险杠右侧有间隙段差、左右轮眉处油漆脱落、发动机舱内线束保护胶套缠绕不均匀、空气滤清器壳体上盖螺栓凹槽及仪表台左右出风口表面有磨损、前排座椅真皮固定带断裂、右前轮轮胎内部有修补等外观问题,原告戴大胜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并没有造成其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也没有这方面危险发生的可能,在没有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原告戴大胜向被告威汉公司购买车辆并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概括如下:一、涉案车辆出现瑕疵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戴大胜购买车辆的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发现瑕疵向本院起诉,应由被告威汉公司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因被告威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瑕疵并非由其导致,故应由被告威汉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其应对涉案车辆的瑕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威汉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戴大胜购车款以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戴大胜的相应损失。原告戴大胜作为买受方向被告威汉公司购买车辆,其合同目的在于购置符合公众认知的全新车辆。所谓符合公众认知全新车辆,不仅要求车辆行驶状态全新,各项使用功能无异常,还需要满足外观不存在缺陷。但涉案车辆存在轮眉处油漆脱落、部分连接处有间隙段差、出风口表面磨损、真皮固定带断裂、轮胎内部有修补等问题,该外观缺陷虽未影响使用,但已不是外观整洁的车辆,与原告戴大胜购车初衷相违背,不符合买受人根据合同所期待得到的利益,导致原告戴大胜要求购买新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戴大胜主张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原告戴大胜应当将涉案车辆退还给被告威汉公司,被告威汉公司向原告戴大胜退还购车款135800元。同时,原告戴大胜购买汽车后必须购买车辆保险、交纳相应税费及安装车辆牌照,其因此花费的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费及牌照费系必然且合理的,但由于被告威汉公司未能交付符合约定的车辆,产生了上述费用损失,故该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费及牌照费应由被告威汉公司予以赔偿。三、被告威汉公司销售涉案车辆是否构成欺诈。本案中,原告戴大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经营者主张权利,虽涉案车辆存在瑕疵,但其仍应对欺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戴大胜对欺诈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威汉公司在向原告戴大胜出售涉案车辆时对瑕疵明知,亦不足以认定其在售车时故意告知原告戴大胜涉案车辆的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对此,原告戴大胜对欺诈事实的证明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故其主张被告威汉公司的售车行为存在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威汉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大胜返还购车款损失人民币135800元;二、被告武汉威汉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大胜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7847.24元;三、驳回原告戴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3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4730元,由被告武汉威汉机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云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 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