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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余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903号原告:余某,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余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和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铜陵市解放东村52栋203室房屋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在铜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江某乙。双方婚后感情较为淡漠,被告多年来不承担家庭经济开支,原告独自抚养女儿,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原告和女儿。原告和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江某甲辩称:同意离婚,房屋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余某和江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江某乙。余某和江某甲共同共有铜陵市解放东村52栋203室房屋一套,经安徽天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该房屋总价36.45万元。余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等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余某向本院诉请离婚,江某甲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余某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铜陵市解放东村52栋203室房屋一套,估价为36.45万元,该房屋余某和江某甲均要求所有,但双方在本院要求的时间内均未能将该房屋的一半价款存入指定的账户,故对该房屋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