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洪与被上诉人李晶淼、原审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洪,李晶淼,辽宁容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0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洪,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竹,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晶淼,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0号。法定代表人:栗维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姜洪因与被上诉人李晶淼、原审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围绕案外人是否具有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通过查阅本案一审卷宗以及二审法庭询问,并未能体现出李晶淼对于涉诉房屋所主张的权利依据。一审判决仅对姜洪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未就李晶淼如何取得及是否享有对涉诉房屋的民事权益事实进行审理,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重审时,一审法院应当就全案事实进一步查清,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姜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