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与李丽菊、刘杰、彭凤、罗周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李丽菊,刘杰,彭凤,罗周干,李丽菊贷款保证人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7民初6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塔峰西路252号。负责人:彭怀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燕,女,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丽菊,女,1975年6月27日生,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刘杰(系李丽菊之夫),男,1973年3月3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彭凤(系李丽菊贷款保证人),女,1972年8月16日生,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罗周干(系李丽菊贷款保证人暨彭凤之夫),男,1959年10月18日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与被告李丽菊、刘杰、彭凤、罗周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计1548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何强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雷清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