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祥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黄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负责人:杜飞,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挺,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王飞,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军,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新华保险公司与案外人孟凡贝、陈菊、杨丝丝三人订立了《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合同》,后新华保险公司与三案外人协议解除了合同。2015年1月黄建军向新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雷挺支付了10000元。同年2月黄建军给新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雷挺转账了8000元。2015年1月28日、2月15日新华保险公司补偿了案外人孟凡贝10000元、陈菊2000元、杨丝丝6000元,共计18000元的补偿金,案外人孟凡贝、陈菊、杨丝丝三人向新华保险公司出具了收取相应补偿金的收条。现黄建军要求新华保险公司给付垫付的18000元,无果,故而成诉。一审认为,黄建军替新华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补偿款,前述款项新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给黄建军,故黄建军请求要求新华保险公司支付黄建军垫付的补偿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黄建军虽然因与案外人孟凡贝、陈菊、杨丝丝订立合同在新华保险公司处获取了5988.37元的佣金,但是新华保险公司并未就佣金的返还事宜提出反诉,也未就佣金事宜提出明确的抵销请求,本院对佣金事项不予审理。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建军18000元。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新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被上诉人黄建军私自退保18000元给杨丝丝、陈菊、孟凡贝,属个人行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黄建军在销售保险过程中存在销售误导,虚高收益且在收益的时间上有误导,导致投保人杨丝丝、陈菊、孟凡贝要求退保,黄建军迫于压力,为了平息这件事且黄建军不方便出来解决,遂分两次共拿出18000元交给了上诉人公司员工雷挺,由雷挺代为转交给杨丝丝、陈菊、孟凡贝,杨丝丝、陈菊、孟凡贝三人也清楚这18000元由黄建军个人拿出,不是由上诉人拿出。雷挺的行为只是帮助黄建军,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黄建军退保给三投保人18000元,属于黄建军个人行为,既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上诉人追认,因此黄建军的私自退保费18000元,不应该由上诉人来承担这笔费用。二、因杨丝丝、陈菊、孟凡贝与上诉人解除合同,黄建军需要退还因成功推销杨丝丝、陈菊、孟凡贝三个保单获得佣金5988.37元。因黄建军的努力,杨丝丝、陈菊、孟凡贝与上诉人解除合同,黄建军继续占有佣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黄建军需要退还佣金。三、因黄建军在销售保险的过程中存在销售误导,虚高收益且收益的时间上有误导,是导致杨丝丝、陈菊、孟凡贝退保的主要原因,需要承担一定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黄建军针对新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答辩称:一、佣金的途径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的,我是不退的。二、上诉人称佣金不合法,我在保险公司的所得的钱都交税了的。我也不存在销售保险过程中的误导,都是按公司要求进行宣传的。三、当时保险产品存在缺陷,客户找到公司,公司要我站在公司的立场平息事态,是公司授意的。一审判决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华保险公司与案外人孟凡贝、陈菊、杨丝丝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是本案起因,本案中的18000元是孟凡贝、陈菊、杨丝丝与新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后获得的补偿款。黄建军系新华保险公司职工,其在处理孟凡贝、陈菊、杨丝丝与新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过程中,自己拿出18000元,交给了新华保险公司主管雷挺,后由雷挺支付给了孟凡贝、陈菊、杨丝丝,上述行为虽有违新华保险公司工作程序规定,但并不能改变18000元是解除保险合同后的补偿款的性质。黄建军垫付的18000元补偿款,应由新华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新华保险公司认为给付18000元补偿款是黄建军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华保险公司认为黄建军在工作中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其因推销保险获取的佣金也应退还,但其没有提供具体的事实证据及损失依据,且黄建军在工作中是否存在过错,具有劳动关系性质,与新华保险公司解除与孟凡贝、陈菊、杨丝丝保险合同后给付补偿款没有直接的联系,新华保险公司这一理由上诉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共计65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冀松审判员 徐 凯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