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庄艳华与张纯、李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艳华,张纯,李春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533号原告:庄艳华,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张纯,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春辉,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庄艳华与被告张纯、李春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艳华、被告张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纯从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2006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6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纯庭审中答辩称,我的确欠原告化肥款200650.00元。被告李春辉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纯和李春辉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00650.00元。被告张纯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张纯、李春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纯与李春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庄艳华处购买200650.00元的化肥,被告张纯、李春辉于2015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纯、李春辉一直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张纯、李春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庄艳华处购买化肥,二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春辉应与被告张纯共同给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纯、李春辉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20065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告没有具体数额,且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纯、李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庄艳华货款本金200650.00元。案件受理费2154.00元由被告张纯、李春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