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4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北京兴顺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绿色草原科技养殖中心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兴顺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刚,北京绿色草原科技养殖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147号原告:北京兴顺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南村东四条三排4号。法定代表人:尹金甫,经理。被告:王志刚,男,1961年1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北京绿色草原科技养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马各庄村村委会北300米。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职务不详。原告北京兴顺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环宇公司)与被告王志刚、被告北京绿色草原科技养殖中心(以下简称:绿色养殖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顺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金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被告绿色养殖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顺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截止到2001年11月30日前所拖欠租赁费293458.8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支付所拖欠期间到还清时的债务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01年12月1日至退清所租物资时所产生拖欠租费(日产生拖欠租金487.15元),并要求二被告退还所租物资;(欠租物资数详见2001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结租单)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6月,绿色养殖中心在北京市大兴区半壁店承建养殖中心施工时承租了兴顺环宇公司的部分物资,后于2000年12月17日双方订立欠租说明,截止到2001年11月30日前,所打有欠条共计293458.85元,经兴顺环宇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推脱未付。后因绿色养殖中心变换联系电话及施工地,使兴顺环宇公司无法联系难以查找。经兴顺环宇公司多次讨要一直推脱未付,余租物资拒不退回。因二被告长期拖欠拒不支付租费,并且已经给兴顺环宇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兴顺环宇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志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绿色养殖中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兴顺环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购租赁合同书,其中甲方为绿色养殖中心(有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签字),乙方为泊头市桑庄通顺建材租赁站(有尹金甫签字),2008年变更出租方为兴顺环宇公司(有尹金甫签字)。双方约定的租赁物为钢模、钢管、机件、油托、碗扣等。合同中约同时定了租赁物价格及租赁物的赔偿标准;2、2000年12月17日签订的欠租说明书,载明:“绿色养殖中心、王志刚要结清所租赁尹金甫的物资,退货必须修理合格方可验收,如果需要报停租费,必须书写办理手续,否则租费不停。租赁时限为把租赁物资退清结清所有租费。养殖中心与欠款人共同承担债务责任。上述租赁物至今尚未退还,明细为:(1)、钢模30*120为411块、30*50为1823块、15*150为29块、30*90为272块;20*120为41块、10*90为20块、25*150为428块;(2)、1.8米立杆173根;(3)顶托100根;(4)钢管4米62根、2米6根、6米419根;(4)扣件823个;(5)3米立杆450根、2.4米立杆7根;(5)5米钢管16根、2.5米钢管30根、5.5米钢管28根;(6)钢模20*150为368块、15*90为20块、10*60为339块,30*150为56块;(7)钢模10*90为441块、10*150为21块、10*120为160块、25*90为29块、20*120为100块、25*150为29块、30*150为100块、15*120为88块、20*90为20块、15*90为20块。3、欠条、结租单,载明2000年至2001年期间的租赁费用,共计293458.85元,截止2001年11月30日的日租金为487.15元。其中欠条载明的欠款人为王志刚,加盖有绿色养殖中心印章。4、公告费260元,系对绿色养殖中心、王志刚公告送达所支出的公告费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外,2009年1月19日,绿色养殖中心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志刚、绿色养殖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兴顺环宇公司与绿色养殖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兴顺环宇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绿色养殖中心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兴顺环宇公司要求绿色养殖中心给付租赁费用、并退还租赁物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绿色养殖中心计算租赁费用至2001年11月30日,故对兴顺环宇公司要求自2001年12月1日起按照日产生拖欠租金487.15元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兴顺环宇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本院不予支持。因绿色养殖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在欠租说明书中承诺与绿色养殖中心共同承担债务责任,其性质为保证,故王志刚应当对绿色养殖中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兴顺环宇公司要求绿色养殖中心与王志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刚、被告北京绿色草原科技养殖中心连带给付原告北京兴顺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截止至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租赁费共计二十九万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志刚、被告北京绿色草原科技养殖中心按每日四百八十七元一角五分计算连带给付原告北京兴顺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退清所租物资为止的租赁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志刚、被告北京绿色草原科技养殖中心退还所租赁原告北京兴顺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物资(以本判决书中所载明的租赁物资明细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北京兴顺环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零二元,由被告王志刚、被告北京绿色草原科技养殖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志刚、被告北京绿色草原科技养殖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强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