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10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祥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曾毓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曾毓清,杨海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403号原告:张祥军,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罗会荣,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代理人:罗会飞,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金保大厦13层。负责人:许励坚。委托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毓清,男,1988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被告:杨海山,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海青,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张祥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曾毓清、杨海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军的委托代理人罗会荣,被告杨海山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青,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贵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毓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张祥军诉称:2015年9月20日15时25分左右,被告曾毓清驾驶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樟公线自西北往东南方向行驶,约15时25分,车行至樟公线溪口亭交叉路口,适遇谭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张祥军自对向行驶至路口后右转弯,因谭均不按规定行驶、曾毓清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道时,没有减速行驶,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均,张祥军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祥军无事故责任,曾毓清、谭均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经交警查明,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海山,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祥军被送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7天,医药费59589.1元,该医疗费人民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则是原告自己垫付,原告被医院诊断为:1.右前臂碾压毁损伤,2.右前臂近端大面积皮肤缺损,3.右尺骨上端开放性粉粹性骨折等多处缺损及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右上肢各关节活动功能及残留肌肉肌力锻炼;2.由于相关重要机构已缺损,日后右上肢屈肘,前臂旋转及伸腕伸指功能将永久性障碍,功能重建近乎不可能;3.出院后可就目前遗留问题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评残。为了查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其他项目,原告张祥军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3月24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1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祥军的伤残程度评定为V级(五级)伤残和VII级(七级)伤残各一处,护理期评定为185天,建议住院期间106天每天配备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79天每天配备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需要由原告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员有:父亲张顺会,1946年6月6日出生,到评定之日为70岁,其抚养年限为5年,由原告一人承担抚养责任。其长子张逞,2010年10月11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到评定之日为6岁,其抚养年限为12年,由原告夫妻二人承担抚养责任,长女张晓嫚张某乙,2011年9月4日XXXX年X月X日出生,到评定之日为5岁,其抚养年限为13年,由原告夫妻二人承担抚养责任,次女张晓丽张某丙,2013年9月15XXXX年X月X日日出生,到评定之日为3岁,其抚养年限为15年,由原告夫妻二人承担抚养责任,综上所述,现请求:一、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张祥军的损失人民币300361.45元。二、判令被告曾毓清、杨海山对原告张祥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明确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9589.1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10700元(107天×100元/天);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49581元(62190元/2014年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06天×2人+79×1人)];5.误工费21160元(3450元÷30天×184天);6.伤残赔偿金159192.80元(2014年度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2245.60元/年×20年×(60%+5%)伤残等级];7.被抚养人生活费163200元:(1)父亲张顺会,1946年6月6日出生,到评定之日为70岁,其抚养年限为5年,由原告一人承担抚养责任,即抚养费为32640元(2014年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043.20元/年×5年×(60%+5%伤残等级),(2)其长子张逞,2010年10月11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到评定之日为6岁,其抚养年限为12年,由原告夫妻二人承担抚养责任,即抚养费为39168元(2014年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043.20元/年×12年×(60%+5%)伤残等级÷2人),(3)长女张晓嫚张某乙,2011年9月4日XXXX年X月X日出生,到评定之日为5岁,其抚养年限为13年,由原告夫妻二人承担抚养责任,即抚养费为42432元(2014年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043.20元/年×13年×(60%+5%)伤残等级÷2人),(4)次女张晓丽张某丙,2013年9月15XXXX年X月X日日出生,到评定之日为3岁,其抚养年限为15年,由原告夫妻二人承担抚养责任,即抚养费为48960元(2014年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043.20元/年×15年×(60%+5%)伤残等级÷2人);8.精神损失费325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1000元(酌情处理)。以上1~10项合计人民币500722.9元,已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已经支付),余下490722.9元优先赔偿交强险责任伤残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110000元,余下380722.9元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曾毓清、谭均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动放弃谭均之赔偿,故被告曾毓清、杨海山仍需对原告张祥军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90361.45元,该190361.4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的合理性与合法性:1.医疗费:59589.1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医疗发票,医疗费用真实数额无法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对于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2.住院期间伙食费:10700元,无异议。3.营养费1800元,无异议。4.误工费:21160元(3450元÷30天×184天),有异议。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住院天数107天计算误工费期限,但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为复制件,且仅仅是对原告的身份、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资情况的简单说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7766元/年÷365×107天计算。3.护理费:49581元以及残疾赔偿金159192.8元,有异议。首先,原告事故致右前臂毁损伤,并未导致右上臂损伤,原告鉴定为五级伤残是不合理的;其次,原告既然已经被鉴定为右上肢一致功能全部丧失,又以右手功能伤势鉴定出七级伤残,实际上处于重复鉴定。另外,原告的护理鉴定时长不合理,人民保险公司已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确定。4.交通费:1000元,无异议。5.被扶养人生活费163200元,有异议。原告的父亲共生育三个子女,根据司法实践,其父亲的抚养费应当由三个子女共同承担,而非由原告一人独自承担抚养费;原告对四被抚养人(其父张顺会、长子张逞、长女张晓嫚张某乙、次女张晓丽张某丙)的具体抚养费用待伤残等级鉴定出来后再确定。6.精神损害费用:32500元,有异议。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主张偏高,同意按照15000元计算。7.鉴定费:2000元,有异议。鉴定费用属于原告举证的范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二、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商业险承担的责任比例。1.本案人民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闽E×××××号车在本交通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同时,由于闽E×××××号车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2.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已经作出投保人声明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款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签章:杨海山,2015年04月02日”。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书”中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了,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司法实战,只要提供了投保单,就应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三、人民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人民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保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同时原告没有以任何形式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因此,人民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驳回原告不合法和不合理性请求。被告曾毓清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海山辩称:一、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系杨海山所有,被告曾毓清系杨海山雇佣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原告在本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由杨海山承担。二、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万,期限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和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包括不计免赔率,期限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因此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审查,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杨海山事故后已替代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24918.9元,另预付原告1万元整的赔偿费用,共计支付34918.9元,应该在原告赔偿款总额应当予以抵扣,并由人民保险公司返还杨海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下午,曾毓清驾驶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樟公线自西北往东南方向行驶,约15时25分,车行至樟公线溪口亭交叉路口,适遇谭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张祥军自对向行驶至路口后右转弯,因谭均不按规定让行、曾毓清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均,张祥军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认定,张祥军无事故责任,曾毓清、谭均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其中,认定曾毓清驾驶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事故发生后,张祥军于2015年9月20日被送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107天,入院伤情诊断为:1.右前臂碾压毁损伤:(1)右前臂近段大面积皮肤缺损;(2)右尺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桡骨小头脱位;(4)右前臂背侧肌群、肌腱挫灭断裂伤;(5)尺神经、桡神经损毁伤;2.左侧枕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右上肢各关节活动功能及残留肌肉肌力锻炼,若出现骨融合处不愈合,需重新住院手术治疗,若融合成功,也可考虑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钢丝);2.由于相关重要结构已缺损,日后右上肢屈肘,前臂旋转及伸腕伸指功能将永久性障碍,功能重建近乎不可能;3.出院后可就目前遗留问题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评残”。张祥军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59589.1元,有医院出具的费用单为证,到庭各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在庭审中,人民保险公司明确其已赔偿张祥军医疗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张祥军对此予以确认,并对诉状中所述人民保险公司已赔偿的款项修改为人民币5000元。车主杨海山已垫付张祥军人民币34918.9元。事故发生后,张祥军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限(含护理人数及营养费用建议)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1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张祥军的伤残程度评定为V级(五级)伤残和VII级(七级)伤残各一处,护理期评定为185天,建议住院期间106天每天配备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79天每天配备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上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000元已由张祥军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张祥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之后经协商,本案各当事人均同意张祥军的伤残等级以六级为准,人民保险公司也撤回对张祥军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再查明: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系曾毓清,所有人系杨海山,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4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24时止,保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又查明:张祥军系农业家庭户口,于1979年9月9日出生。其父亲张顺会于1946年6月6日出生,母亲金汝敏已于1995年6月因病去世,张顺会与金汝敏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张祥军与其配偶罗明琴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张逞于张某甲2010年10月11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张晓嫚张某乙于2011年9月4日XXX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张晓丽张某丙于2013年9月15XXXX年X月X日日出生。本案事故,张祥军主动放弃谭均对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单、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祥军无事故责任,曾毓清、谭均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双方到庭当事人对此认定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张祥军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张祥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张祥军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59589.1元,有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单、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予以佐证,到庭各当事人对此亦没有异议,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祥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到庭各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张祥军主张营养费1800元,到庭各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因张祥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14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9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张祥军的护理期评定为185天,住院期间106天每天配备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79天每天配备护理人员1名,即张祥军护理费为:140元×106天×2+90元×79天×1﹦3679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审后提供的声明书中主张按150天每天1人计算张祥军的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误工费:虽然张祥军向本院提供了工作收入证明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等证明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3450元/月计算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66元计算。张祥军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85天,结合鉴定意见,张祥军右侧肩、肘和腕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右手各指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其主张按184天计算其误工时间,可予照准。即张祥军的误工费为:27766元/年÷365天×184天=13997.11元。6.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当事人在庭审后同意张祥军的伤残程度以六级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则张祥军的伤残赔偿指数为50%,其于1979年9月9日出生,应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每年人均纯收入12245.6元标准计算,即其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50%=12245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祥军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张顺会、长子张逞、长女张晓嫚张某乙及次女张晓丽张某丙,张顺会至张祥军定残时年满70周岁,张祥军主张按5年计算其生活费,本院予以照准。张逞至张祥军定残时年满6周岁,应按12年计算其生活费,张晓嫚张某乙至张祥军定残时年满5周岁,应按13年计算其生活费,张晓丽张某丙至张祥军定残时年满3周岁,应按15年计算其生活费,张顺会的扶养人为其子女三人,张逞、张晓嫚张某乙和张晓丽张某丙的扶养人为其父母二人,即张祥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5年×50%×1/3+10043.2元/年×12年×50%×1/2+10043.2元/年×13年×50%×1/2+10043.2元/年×15年×50%×1/2=108801.3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张祥军的健康权遭受侵害,并造成残疾,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祥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人民币20000元。9.交通费:张祥军主张交通费1000元,到庭各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10.伤残鉴定费:张祥军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应由张祥军自行承担,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张祥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人民币377133.54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人民币72089.1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属伤残损失赔偿范围共人民币305044.44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曾毓清驾驶的肇事车辆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张祥军10000元,在事故后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张祥军医疗费5000元,则尚有5000元的医疗费用应赔偿张祥军,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张祥军110000元。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尚有257133.54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张祥军无事故责任,曾毓清、谭均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且张祥军自愿放弃谭均对其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应由曾毓清承担此部分损失50%即128566.77元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此部分费用依法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而在事故后,车主杨海山已垫付张祥军34918.9元,即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张祥军128566.77元×(1-10%)-34918.9元=80791.19元,至于张祥军因人民保险公司免赔10%部分的损失即12856.68元,应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车主杨海山已付给张祥军34918.9元,杨海山请求人民保险公司予以付还,在此,应抵除被告方应赔偿的12856.68元后,则杨海山代垫为22062.22元,对此,保险公司应当予以付还。曾毓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祥军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祥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祥军经济损失人民币80791.1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内付给被告杨海山人民币22062.22元。五、驳回原告张祥军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2元,由原告张祥军负担80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2100元。原告张祥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李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