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91执字第44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湛江市明丰彩印有限公司与儋州珠联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湛江市明丰彩印有限公司,儋州珠联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91执字第44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湛江市明丰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63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儋州珠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郑耀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湛江市明丰彩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儋州珠联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儋州珠联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儋州珠联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标的45919元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回10801元。经查,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儋州珠联食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891执字第4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儋州珠联食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德伟审判员 吴红丽审判员 龙宝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明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