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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珍萍与崔志同、黄冈市辰旺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萍,崔志同,黄冈市辰旺商贸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李桥村村民委员会,武汉市公路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590号原告:张珍萍,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李桥土菜馆服务员,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芬,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崔志同,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冈市辰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石均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80号。负责人:熊建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肖漫,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李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李桥村。法定代表人:汪云普,该村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曦,该村委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桥。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郭锋,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田专,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珍萍与被告崔志同、被告黄冈市辰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旺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李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桥村委会)、武汉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处)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萍的委托代理人刘芬,被告崔志同、被告辰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建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漫,被告李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曦及被告公路处的委托代理人郭锋、田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珍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珍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0872.54元(包括医疗费143689.88元、后续医疗费6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57276.8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730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40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21时00分许,被告崔志同驾驶属于被告辰旺公司所有的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洪山区李桥一路李桥村限高架前路段时,因车辆货厢高度超过限高架高度,货厢撞击限高架横梁,导致横梁脱落掉下,正好砸中驾驶电动车经过的原告张珍萍,造成原告张珍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下达责任认定书,原告张珍萍不负此事故的任何责任。另外,该限高架为被告李桥村委会擅自设立,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被告辰旺公司为事故车辆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张珍萍诉至法院。被告崔志同、被告辰旺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如果被告李桥村委会、被告公路处有过错,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涉案的机动车是由被告崔志同出资购买,挂靠于被告辰旺公司,被告崔志同是该车的所有人,是实际车主,被告辰旺公司是登记挂靠车主,请法院以此来确定被告崔志同与被告辰旺公司之间的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责任;被告崔志同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0元医疗费;原告张珍萍的诉请过高。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如果被告李桥村委会、被告公路处有过错,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根据该公司与被告辰旺公司的保单,该公司有免责条款,该公司不应该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因为被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车辆的车厢在举升状态下发生的事故,该公司商业险免赔。被告李桥村委会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肇事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将该村委会追加为被告是错误的,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该村委会对限高架的设置合理、规范,对限高架的管理到位;本案所涉的公路是李桥村村民自筹资金修建的村级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该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有权利也有义务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财产;该村委会通过设置限高架,管理自筹资金修建的村道路,不让承载能力有限的村道路被大车压坏,便于本村及外来车辆在平整的道面通行,应为社会所认可,法律所允许;该村委会向原告支付了慰问金。被告公路处辩称,该处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申请追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追加理由认为该处没有尽到路政管理义务,由此,该处应该是行政主体资格,而不是民事诉讼中的主体;本案中的道路既不是公路,也不是城市管理道路,该处对事发的道路没有养护和管理的职责,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案涉案路段设施的限高架存在安全隐患,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应该由公安交管部门处理,不应该由路政部门处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路处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9日21时00分,被告崔志同驾驶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李桥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李桥村限高架前路段时,由于被告崔志同所驾车辆的货厢未放下,其高度超过限高架限高高度,货厢撞击限高架横梁,导致横梁脱落掉下,砸中正好驾电动车路过的原告张珍萍,原告张珍萍倒地受伤。受伤后,原告张珍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33天,被诊断为:腰1、5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并双下肢瘫,胸腰椎多发附件骨折,急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05138.98元(1213.4元+375元+4347.7元+15元+377.3元+194835.58元+3975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张珍萍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356.9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张珍萍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检查,共花费医药费1169元(901.6元+139.1元+128.3元)。2015年1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志同驾车对车辆的安全状态检查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2015年5月13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5)临鉴字第7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珍萍伤残程度综合评定Ⅱ(二)级增加2%赔偿系数;后续医疗费为63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误工时间一年,生存期需人护理。原告张珍萍的户籍地为农村,2007年与肖正朝结婚后,居住及主要生活来源均在洪山区李桥村,李桥村于2010年因城中村改造转为城镇区域。原告张珍萍与其夫肖正朝育有一子肖远毅(2008年12月26日出生)。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辰旺公司与被告崔志同签订了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辰旺公司经营,经营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被告崔志同每年向被告辰旺公司交纳挂靠费1200元。被告崔志同为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崔志同在原告张珍萍住院期间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原告张珍萍住院期间先行支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2016年5月5日,经原告张珍萍申请,本院裁定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先行支付人民币1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已执行完毕。在商业险投保单上有“商业险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以及保险车辆车厢在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查明,李桥一路李桥村限高架前路段系李桥村委会向李桥村村民筹集资金组织修建的村级道路,被告李桥村委会在李桥一路(南北走向)进入李桥村入口处设置了进出两个限高杆,限高杆两边的支架为工字钢材质,横梁为两节铁轨连接而成,经交警部门现场测量限高杆距地高3米。本院认为,被告崔志同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张珍萍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对原告张珍萍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李桥村委会及被告公路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村民委员会组织筹款与建设的道路,不属于公路,被告公路处既非事发路段建设单位亦非管理单位,因此,对原告张珍萍的损失,被告公路处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限高杆没有统一的法定标准,其设计、施工通常意义上应保证其道路的安全性,被告李桥村委会为保障其道路的完整性,在道路上设置限高设施,目的是限制大重型车辆的通过,以保护路基,但设置限高设施并不是唯一的方法,故设置限高设施会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原告张珍萍因该缺陷受伤,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李桥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张珍萍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桥村委会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崔志同驾车对车辆的安全状态检查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且主要原因,对原告张珍萍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95%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张珍萍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被告英大泰和公司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与被告辰旺公司作出约定:“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以及保险车辆车厢在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免责条款,被告辰旺公司当庭提出异议。从该条款的字面表述看,何为举升状态以及损失是指车辆本身损失抑或车辆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均不确定,对该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本院应当选择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本案中对原告张珍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不适用该免责条款。因此,对原告张珍萍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崔志同承担。又因被告崔志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营运期间,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辰旺公司处经营,被告辰旺公司对该车辆营运享有收益,故被告辰旺公司对被告崔志同承担的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张珍萍请求的误工损失能否支持,原告张珍萍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盖有“武汉市洪山区里瞧土菜馆”证明,其仅能证明原告张珍萍于2014年9月入职,月工资2000元,原告张珍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遭受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张珍萍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7664.88元(205138.98元+1356.9元+1169元);2、后期治疗费63000元,该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一并予以赔偿,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张珍萍明确表示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一次性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该费用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张珍萍共住院33天。原告张珍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1000元,医嘱加强营养,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549355.92元(24852元/年×20年×0.92+16681元/年×12年×0.92÷2人),该费用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张珍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地也在城镇,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伤残赔偿系数0.92计算,原告张珍萍的残疾赔偿金为457276.8元(24852元/年×20年×0.92)。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珍萍有被扶养人肖远毅(2008年12月26日出生),需要被扶养年限为12年,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肖远毅有包括原告张珍萍在内的两名扶养人,被告只赔偿原告张珍萍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原告张珍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079.12元(16681元/年×12年×0.92÷2);6、护理费574580元(28729元/年×20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鉴定意见建议原告张珍萍生存期需人护理,本院酌情支持二十年的护理费用。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7、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张珍萍户籍地与医疗单位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第1至9项损失共计1438595.8元,以上第1至4项损失共计272159.88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以上第5至8项损失共计1164935.92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即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崔志同为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300000元{[(1438595.8元-120000元-1500元)×70%]>300000元}。被告李桥村委会尚应承担损失65929.79元[(1438595.8元-120000元)×5%]。扣除被告崔志同垫付的10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垫付的120000元,原告张珍萍尚应获赔1218595.8元(120000元+(1438595.8元-120000元)×100%-100000元-120000元]。被告崔志同尚应向原告张珍萍赔偿损失852666.01元(1218595.8元-300000元-65929.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珍萍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崔志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珍萍赔偿损失人民币852666.01元,被告黄冈市辰旺商贸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李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珍萍赔偿损失人民币65929.79元;四、驳回原告张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当收取人民币8004元(原告张珍萍已交纳人民币4002元),由被告崔志同、被告黄冈市辰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04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李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云婷人民陪审员  王传光人民陪审员  陈连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