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6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维均与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均,符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6204号原告:李维均,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符强,男,重庆市渝北区人。原告李维均与被告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符强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判决被告符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价值56253元的货物,并当场写下欠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12月2日前付15000元,2016年1月20日前再付15000元,2016年3月20日全部付清,然而被告在2016年5月还款6253元后,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剩余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套装门后,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套装门李维均人民币56253元(伍万陆仟贰佰伍拾叁元整),2015.12.2日付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2016.1.20日付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其余款2016.3.20日结清。”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625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56253元,并且双方在《欠条》中载明了支付货款的时间,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6253元后,未再支付余款5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此外,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维均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维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