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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恒伟物资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恒伟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1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2052412-1。法定代表人:贾宏斌,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7004031-6。法定代表人:王红卫,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红珍,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恒伟物资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有事实不清之处。一审认为“原告下属五公司与被告自2010年起就开始业务往来”,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认为上诉人已丧失行使撤销权的权利,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陕西恒伟物资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9月15日、2011年4月28日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以上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证明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最早在2010年就开始合作,被答辩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认可,并依五公司的行为承担了付款责任。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签订已经三年多,《陕西恒伟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还款计划》签订快两年,故一审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正确。2、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五公司的印章系被答辩人所刻制,并交由五公司自行保管、使用,可认为被答辩人授权五公司使用该印章,作为授权人的被答辩人,应该为自己的授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3、被答辩人所谓的下属单位没有汇报,未告知等因素都不是《合同法》关于撤销合同的要件。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使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提供钢材并运送至原告在西乡县学府花园项目部施工现场的指定地点;2、结算方式和期限:在双方共同调研当期西安钢材市场后,以供货当日钢铁网中的的网价为钢材单价,如网上没有部分厂家规格的钢材,以双方协商确认的市场价为准;供方按需方的钢材计划分批供货,每批钢材都必须认价;供方垫付需方钢材至±0(1000吨),需方付总货款的50%,此后需方每月付供方上月和当月总货款的50%,下月付款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和垫资费;④每批钢材供到施工现场后,从次日起未付款部分的钢材每吨每天垫资费为4.6元。直至付清,加价不计息。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下属五分司与被告签订《陕西恒伟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还款计划》约定:1、被告共从原告处采购钢材4272.884T;2、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被告剩余金额4307020.11元(钢材本金1007020.11元;借款300万;承兑贴息30万);2、自2014年10月31日起,分7个月还清供方的加价款6386818.69元,即:2014年10月31至2015年5月31日,每月还加价款100万元整,到2015年5月31日还清所有钢材加价款;3、若需方不按约定付款,从违约日起所欠款按日0.66‰承担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付清。另查,原告下属五公司与被告自2010年起就开始业务往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钢材买卖合同》及《陕西恒伟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还款计划》自签订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止,已超过一年,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一款关于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原告已丧失行使撤销权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2013年3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下属五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陕西恒伟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还款计划》自签订之日起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止,均已超过一年。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故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请求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萍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代理审判员  赵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