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4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袁明与顾佳敏、瞿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顾佳敏,瞿双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4715号原告:袁明,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高萍,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佳敏,男,1989年6月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瞿双凤,女,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袁明与被告顾佳敏、瞿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顾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双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7日,被告顾佳敏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侯某借款100000元,侯某于当日向被告顾佳敏转帐40000元,现金交付60000元,2016年5月6日被告顾佳敏向侯某提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侯某在征得被告顾佳敏同意的情况下,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顾佳敏向原告提出要求再借款49000元,连同之前的100000元债权和21000元利息,合并计算为170000元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17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2%。49000元是由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顾佳敏的。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自2016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9000元。被告顾佳敏辩称,案涉的100000元系向案外人侯某所借,当时只收到40000元转款,另外40000元是侯某汇给担保人宋杰男的,还当扣了20000元的利息。今年四月份,被告已委托张洪涛还款285000元给侯某,与侯某的债务已经结清,借条也收了回来。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27日的借条在出具的时候,债权人一栏是空白的,没有填写,“袁明”两个字是事后补的。2016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袁明借款49000元,从中并给了钱华9000元利息,170000元的借条是凑了之前的借款利息还有一些赌债出具的,实际只借了40000元。后又向原告归还了一次6000元和一次11000元,只同意再偿还原告30000元。被告瞿双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佳敏、瞿双凤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7日,被告顾佳敏向案外人侯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在出具的借条上,被告顾佳敏在债权人一栏内未填写名字,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26日还款,案外人宋杰男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字。2016年5月6日,经侯某介绍,被告顾佳敏向原告袁明借款120000元,用以归还所欠侯某的借款,包含了之前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和20000元利息。被告顾佳敏另行向原告袁明借款49000元,原告当日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了49000元给被告,并与被告顾佳敏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7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为2%,如逾期不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顾佳敏承担。被告同时还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给原告,注明收到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顾佳敏将从原告袁明处所借12万元还给侯某时,侯某在2015年11月27日的借条中填写了债权人袁明的名字,并将该借条原件交与被告顾佳敏销毁。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顾佳敏于2016年7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000元,8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000元,其余未能偿还。另查明,原告袁明委托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周正、高萍律师为代理人,支付代理费9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侯某到庭作证,侯某陈述,2015年11月27日,被告顾佳敏向其借款100000元,其中40000元转账,其余60000元给付的现金。后来被告顾佳敏向原告袁明借款120000元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告袁明与被告顾佳敏另做了其他借款手续。被告顾佳敏辩称向侯某所借的100000元,实际只收到40000元,侯某当扣了20000元利息,其余40000元给了担保人宋杰男,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另称,案涉17万元借款实际只收到40000元,9000元给了钱华当利息,剩余借款系其他借款利息及赌债,亦未能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收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顾佳敏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原告袁明与被告顾佳敏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辩称的向侯某借款实际只收到4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顾佳敏通过向原告袁明借款来偿还所欠侯某借款,被告以与侯某借款已结清来对抗原告不能成立。被告称收到原告袁明借款49000元后支付了钱华利息9000元,实际只借到40000元,该辩称与原告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亦不予采纳。原告举证说明了170000元借款的组成,即被告顾佳敏偿还侯某的本息120000元及借款49000元,其所陈述的借款过程符合情理,被告抗辩借款实际只有40000元,却无法合理说明170000元借条金额的组成,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称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袁明与被告顾佳敏的借款金额为借款本金169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9日偿还了原告6000元,8月1日偿还11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能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的规定,被告的还款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的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部分从已到期债权的本金中扣除。借款169000元自2016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7月9日,利息为7098元,被告的还款6000元尚不足以清偿利息,余利息1098元。借款169000元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8月1日,利息为2479元,被告还款11000元在清偿利息1000元、1098元、2479元后尚余6423元,该款用于清偿借款本金,故本金尚余162577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9000元,鉴于该收费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要求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瞿双凤应对顾佳敏的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瞿双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佳敏、瞿双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袁明借款人民币162577元及利息(以本金162577元自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顾佳敏、瞿双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袁明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591元,由被告顾佳敏、瞿双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3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陈青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