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团结支行与王秀杰、王哲、周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团结支行,王某某,王某,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530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团结支行。主要负责人:杨国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斌,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9年出生。被告:王某,男,蒙古族,1982年出生。被告:周某,女,汉族,1964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团结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王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团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斌,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团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7749.55元,本金逾期罚息90727.23元,逾期利息15890.08元,利息逾期罚息937.52元,合计1645304.3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为止,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承担律师代理费32906.09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周某抵押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街道办事处政府三层综合楼3层14室的房屋(房产证号:蒙房权证通字第1080211010**、建筑面积:1275.39㎡)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1日,被告王某某、王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王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600000.0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12.0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合同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正常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完后,原告依约向王某某、王某足额发放了上述贷款。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周某以其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王某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辩称,1、本案中涉及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名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实为一般担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由主合同确认,从主合同中可以看出,借款数额为2600000.00元,期限为18个月,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原告也是一次性付款,该合同为一般借款合同,而不是框架式的授信合同,因此该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仅为一次性贷款的2600000.00元。2、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周某只对王某某与包商银行之间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实际的借款人为王某某与王某,因此我方承担的担保责任最高不应当超过剩余欠款的50%。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不是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不同意支付。4、原告已经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已经对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要求了赔偿,不应当同时要求支付罚息,且合同也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同时主张,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罚息。被告王某某、王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经被告周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与利息计算说明经本庭核实,其计算的数额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6000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2.00%。借款采用不规划还款,其中第1-10期每期还款30000.00元,第11、12期每期还款500000.00元,第13-17期每期还款30000.00元,最后一次性结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50%。双方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由被告周某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1日,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办事处政府三层综合楼**室的房屋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内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额为26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保险费、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26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在双方共同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中约定:2014年1月13日还款30000.00元,其中本金3013.33元,利息26866.67元;2014年2月12日还款30000.00元,其中本金4031.33元,利息25968.67元;2014年3月12日还款30000.00元,其中本金5800.20元,利息24199.80元;2014年4月14日还款30000.00元,其中本金1542.61元,利息28457.39元;2014年5月12日还款30000.00元,其中本金5868.74元,利息24131.26元;2014年6月12日还款30000.00元,其中本金3343.89元,利息26656.11元;2014年7月14日还款30000.00元,其中本金2519.68元,利息27480.32元;2014年8月12日还款30000.00元,其中本金5120.32元,利息24879.68元;2014年9月12日还款30000.00元,其中本金3457.39元,利息26542.61元;2014年10月13日还款30000.00元,其中本金3493.11元,利息26506.89元;2014年11月12日还款500000.00元,其中本金474383.11元,利息25616.89元;2014年12月12日还款500000.00元,其中本金479126.94元,利息20873.06元;2015年1月12日还款30000.00元,其中本金13382.15元,利息16617.85元;2015年2月12日还款30000.00元,其中本金13520.43元,利息16479.57元;2015年3月12日还款30000.00元,其中本金15241.42元,利息14758.58元;2015年4月13日还款30000.00元,其中本金13295.62元,利息16704.38元;2015年5月12日还款30000.00元,其中本金14990.18元,利息15009.82元;2015年6月12日还款1553639.63元,其中本金1537749.55元,利息15890.08元。被告王某某、王某借款后已偿还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前17期的借款本息,经核对,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某某、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7749.55元,正常借款期间的利息15890.08元、罚息及复利91664.75元,共计1645304.38元未予偿还。原告为实现本笔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2906.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本案中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某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周某在本案中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否构成最高额抵押担保;2、被告周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债权是否应以实际欠款金额的50%为限;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罚息是否成立。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周某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周某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原告与债务人王某某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额为2600000.00元。该约定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条件,即最高额抵押担保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以保证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由抵押权人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周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应为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权的本金最高额为2600000.00元,并未限定具体的次数及每次的金额,在此期间内,被告王某某可根据实际用款及还款情况在最高额度内连续从原告处借款,这也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立法本意。因此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从原告处按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向原告借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周某认为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不构成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辩解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某作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600000.00元的共同借款人,对本案中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王某之间对本案中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偿还责任,相对于原告而言无偿还比例的区分,二人均有义务全额偿还借款。同时,被告王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不存在加重被告周某抵押担保责任的情况。因此在被告王某某未能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本息的情况下,其有义务对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应对被告王某某所欠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周某认为在存在共同借款人的情况下,其应按50%的比例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周某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同样,在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也约定对于借款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因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情况,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及复利均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王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王某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团结支行借款本金1537749.55元,借款利息15890.08元、逾期还款罚息及复利91664.75元(2015年10月9日以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2.00%上浮50%顺延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支付律师代理费32906.09元,合计1678210.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团结支行对被告周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办事处政府三层综合楼**室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4.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