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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简玲、李再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玲,李再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567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李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辅红,男,生于1968年9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简玲,女,生于1971年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李再勤,男,生于1968年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简玲、李再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辅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玲、李再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简玲因归还借款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5月3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二被告将共同共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简玲从2015年5月21日起未按时付息,该笔借款于2016年5月2日到期后,被告简玲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简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被告李再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抵押物的价值在本案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简玲、李再勤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2年9月22日登记结婚。龙车信用社系原告下属单位。2013年5月3日,被告简玲因归还借款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并由简玲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月利率为9.9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将共同共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41号1幢23层23xx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00002669**号、第00002669**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2日,被告李再勤在《承诺书》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简玲放款40万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被告简玲已未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3、个人借款申请书、面谈记录;4、个人借款合同;5、抵押合同;6、房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7、承诺书;8、泸市房他证龙马潭区字第001454**号房屋他项权证;9、借款借据。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简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再勤在《承诺书》和《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其知晓该笔借款,所以,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再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以共同共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二被告未结清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价值在本案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简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再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价值在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再勤对被告简玲负担的前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简玲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简玲、李再勤共同共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41号1幢23层23xx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00002669**号、第00002669**号)房产价值在本案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简玲、李再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朝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