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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在鑫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在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在鑫,又名甘在清,绰号“二娃子”,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抢劫罪,1999年12月15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6月3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在鑫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在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甘在鑫与夏德华、甘军、杨小波、袁某(均已判刑)共谋后,携带电筒、匕首、东洋刀等工具到邻水县八耳镇田坝子煤矿上面公路弯道处(小地名生基湾),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拦住被害人陈洪均驾驶的东风牌大货车,劫取了陈洪均的现金402元及驾驶证、行车证等物。在抢劫过程中,杨小波用匕首将陈洪均右腿划伤。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刑事案件接报单,受理刑事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于1999年10月2日立案)。2.勘验、检查等笔录(1)辨认笔录,甘某某辨认出甘在鑫,甘元奎辨认出甘在鑫。(2)提取笔录,1999年11月5日在邱世荣处提取了受害人陈洪均的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运输证、准运证、购置附加费凭证等。(3)打捞笔录,因水深未能打捞到被夏德华丢弃的腰包。(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坐落在八耳镇老鸦头山上,中心现场处在该山的上顶部,公路小地名为生基湾。公路在这个山湾上呈平放的“V”字,在弯道深处杂草丛生。在中心现场上,有不清晰的杂乱足迹和零星点状血迹。现场拍照6张,绘制现场图一张。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我来报案。1999年10月1日下午7点48分,我在八耳镇老鸦头深基湾公路上被抢劫了。抢走了400元人民币及腰包,内装有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购置附加费证、保险证、准驾证、驾驶证的IC卡、卫生救护证、缴税证,还有生活用品等。当天下午大约7点钟,我驾驶我的东风车从家里到八耳镇股份制煤厂运煤炭。当车行驶到八耳镇的老鸦头深基湾的公路上一转弯处时,突然出现了5个年轻小伙子拦住我的车,我看见有3个人右手握刀。我将车停住,有一个年龄稍大点的站在我的车门上,将我的车门打开,将我拉下车。我被拉下车后,另一个手握石头的说:昨天在葛兰为什么不搭他。但我根本不认识他,也没有他要搭车的事。开门的那个人又将我拉到一边,把我的左手撇到我的背后,用右手在我身上到处摸,我身上没带钱所以没摸到什么。另一个人就到我的驾驶室到处翻,将我装钱的腰包拿到手了就下车了。摸我身上的那个人就叫我滚,并放开了我。我就说钱拿走,把包包还给我。因为我包里有很多证件。那几个人不听,开车门的那人跑过来用拳头打我被我推开了。另一个冲上来,用刀向我右大腿砍了一刀跑了。我被砍后,就蹲了下去,过了几分钟后,来了一辆车,是熟人罗贵丑、左生云,我们去追,没追到。当时遭抢走的400元人民币是百元一张的新钱。4.证人证言(1)甘某某证言,甘在鑫是我弟弟。1999年的一天,我听甘在鑫说他和夏德华、杨小波、袁某、甘军在八耳山上把一个驾驶员抢了,抢了400多元现金和驾驶证。他就一直在外面躲,没有回来。(2)甘全业证言,甘在鑫是我侄儿。与甘某某证实内容一致。(3)郭某某证言,外号“郭粪桶”。10几年前的一天中午,我在邻水东方红煤矿耍,甘在鑫、甘军、袁某、夏德华、杨小波他们也来耍。晚上,我请他们吃饭。吃完饭,夏德华他们5个和我一起,在煤矿外面的坝子上,说到一起去抢山梁子过路的煤车。因为我喝酒喝得有点多,我就没去。我看见他们带了把东洋刀,一把2尺长的剑。大概10月中旬的一天,我在柳塘碰见了袁某,我问他10月1日山顶上那个驾驶员是不是他们去抢劫的,他回答说是他们5个人做的,还说杨小波举刀砍伤了驾驶员的腿。(4)熊某某证言,我们自家在厂上办了个小食店。1999年10月1日下午5点左右,李小兵在我们店把菜弄起正准备吃,夏德华等5个年轻人就来了,李小兵就招呼他们一起吃饭喝酒。大约6点左右,李小兵把账结了他们全都走了。这几个人表面上看没有拿什么东西,都是空手的。(5)张某某证言,我的丈夫叫甘立军。1999年10月1日那天,我丈夫甘立军到邻水县城办事,我在东方红煤矿上煤炭去了。下午我回家听我女儿说有几个年轻人到家里找甘立军,还在我家吃的午饭,是来我家耍的姐姐张碧辉煮的饭。当时我也不知道是哪些人,后来听别说是夏德华等人。(6)刘某某证言,1999年10月1日中午11点左右,我在修理矿车弹子,夏德华带了3个人从我那里过路,我就招呼他到我那里喝茶,大概七八分钟他们四个人出来了,说去林场吃西瓜,就走了。当时没有见到他们带东西。后来那天晚上9点左右,听罗贵丑(长寿海裳人)跟我说陈洪均的车在上面遭抢了。(7)夏某某证言,夏德华一般是在邻水住,最后一次来我店是今年国庆节那天,当时还有甘军、袁某等三人。那天,他们几人来我理发店后,甘军、杨小波、袁某在店里洗头,洗头钱也没有拿。然后,我听到他们几个人说上山去“弄”,具体什么意思我不清楚。之后就招呼了一个东风车上山去了,上山时只有甘军、袁某、夏德华和杨小波他们四个。那天二娃子来没有我记不清了。甘军有一把类似西瓜刀的一把刀,平常带起的。5.同案人供述(1)同案犯夏德华供述,1999年10月1日晚,我伙同甘军、甘在清、杨小波、袁某等在八耳镇田坝子弯拐弯处,抢劫了一辆东风车驾驶员的400元现金以及驾驶证、行驶证等,是我和甘军的主谋。钱是我们共同用的,每人分了50元钱,证被派出所收了。1999年10月1日,我在八耳镇桥头一个理发店和杨小波、甘军一起耍,碰见了袁某、“二娃子”。在理发店门口处,我提出没有钱花上山去弄点钱花,他们全都认为要得。甘军带了把东洋刀,我叫“二娃子”回家把匕首拿起到东方红煤厂。我、杨小波、袁某、甘军到东方红煤矿家属院,在我的朋友甘立军家吃午饭,“二娃子”也带了一把匕首来了。吃完饭后,我们又到李小兵家耍,李小兵请我们在食店喝酒耍。天快黑时,我说走。于是我、杨小波、袁某、甘军、“二娃子”5人就走到田坝子煤厂上面叉路口下有50米处一个拐弯处,看见车灯光后,我们都懂起了。我去招呼驾驶员把车停下来,并叫他下来,他不肯下来,我爬上车门把他拉了下来。然后我、袁某、甘军、杨小波摸了他的包,都没有钱。摸包的时候,我们还说你那天为什么不搭我们过来。杨小波爬上驾驶室抓了一个钱包(可挂在腰间那种)下来,站在车门踩板处丢给了“二娃子”,“二娃子”接过包后朝上面跑,这时又有灯光来了,杨小波朝那个驾驶员腿上砍了一刀,我们就一起往上面跑,跑到另外一个拐弯处藏起来,等后面那辆车过后,我们从下大湾方向走到田坝子煤厂上面一个堰沟处,我用匕首划破了那个腰包,清点里面一共有402元人民币,还有驾驶证、行驶证等5种证件。我们走路下山到“母猪函”,把那个划破了的腰包丢在河沟里,钱和证件我揣着的。在晚上12时左右,我们5个人才回到我家住了一晚,第二天我回邻水,叫他们到邻水东门来找我。他们下午来的,在我租的房屋处,我们除了开支,按300元平均分的,每人分了60元。抢劫时,是杨小波拿的东洋刀,甘军拿的匕首。我则是捡了一块石头在手里。“二娃子”好像叫甘在清。这次抢劫具体以我为主,其次是甘军,第三是杨小波,第四是二娃子,最后是袁某。(2)同案犯袁某的供述,1999年9月31日,甘在清来我家耍并在我家住了一晚。10月1日,我和甘在清一起到八耳镇街上,大约在下午三点钟的样子,我们两个在八耳大桥那边一家理发店耍,碰到夏德华、甘军、杨小波从邻水赶车回来。夏德华和甘军对我们说,到老鸦头去做业务,我们大家都说要得。夏德华叫甘在清回家去拿刀,然后在东方红煤矿家属院汇合。甘军从理发店一张床席子下拿了一把东洋刀放在衣服内,大家便一起离开了理发店。我和夏德华、甘军、杨小波搭了一辆车在股份制煤矿下车,在那里耍了一会儿又步行到东方红煤矿家属院,到附近甘立军家吃饭喝酒,这时甘在清带了一把匕首来。之后我们5人又和李小兵在家属院食店吃饭喝酒。饭后出来天就黑了。我们5人由甘军带东洋刀,杨小波把甘在清的匕首带在身上,步行走的公路,边走边商量,甘军说“今天我们就搞车”,大家都说要得。甘军又说“夏德华负责拦车,拿刀的人负责不准驾驶员吼,若吼就修理”。夏德华说“如果他拦车,驾驶员冲,空手的人帮忙再拦”。大家都说可以。到了田坝子弯弯处,一辆车就过来了,这时大约是晚上9点来钟。夏德华捡了一个石头,站在公路中间喊“停车,不停车老子石头跟你扔来。驾驶员停车,把驾驶室车门打开伸出头来问什么事?夏德华谎称“那一天你不拉我们过来”,边说边把驾驶员拉下车来,我们也在附和着说并将驾驶员围住。甘军和杨小波用刀晃一晃地说“不准吼,吼了要遭刀捅”。我则把驾驶员的收抓住,他们几个搜驾驶员的包,没有搜到什么。夏德华和杨小波又跑到驾驶室去,找到一个黑色腰包丢下来,甘在清接过包,这时发现又来了车,于是大家就跑,驾驶员就喊把证件这些还给他,杨小波说“你吼啥子”并用匕首砍了驾驶员的右脚大腿一刀,我们就跑了。我们跑上梁子后,又朝下大湾方向转来在田坝子一个堰沟处,夏德华用匕首将腰包划开,里面刚好400元钱,还有一些证件、票据之类的。钱包扔到河沟里了,由夏德华带着钱和证件这些把我们带到他家睡觉了。第二天早上,我们在八耳镇街上分开,2号去邻水碰的头。大家去邻水玩用了150元,各自分了50元,证件在夏德华手中。当时去抢劫夏德华还带了一根小电筒。以夏德华和甘军为主,我们三个积极参与。(3)同案犯杨小波供述,我们5人,由甘军带了东洋刀,我按夏德华的要求拿了甘在清带的匕首,步行至公路往山岔子界牌方向,甘军说“这上面好搞车,去弄点钱来用”,其他的人都赞成去搞点钱。我们边说边走,到了田坝子湾处,看到一辆车开过来了,夏德华走在前头在公路上捡了一个石头,站在公路中间吼驾驶员停车,驾驶员把车门开了伸出头来问“啥子事”,夏德华和甘军就扯谎说“那天为什么不搭我们”,夏德华还去抓了驾驶员下来,几个人将其围住,甘军拿着东洋刀将人比起,吼他不要叫,叫了要遭捅。夏德华和甘军二人就去搜驾驶员的包,什么都没搜到。甘在清看见车上有一个包,叫我去拿下来递给他,我就去拿下了递给了他。正在这时,发现又来了辆车,我们几个害怕就跑了,驾驶员叫我们不要把证件拿走了,夏德华叫我砍他一刀,我转身用匕首朝驾驶员的右脚一刀,我砍后还听到有人说吼什么。我们跑上梁子后又朝下大湾方向转来,在田坝子上面一个堰沟处,夏德华用匕首把腰包划开,发现里面刚好400元钱,还有一些证件票据之类的,钱包扔到河沟里了,钱和证件这些由夏德华揣起的,当晚在夏德华家去睡的。第二天早上,我们在八耳街上分开后各自回家准备,5人去邻水夏德华租房处再聚。后来,除去开支,每人实际分得50元,证在夏德华手中。当时去抢劫是以甘军和夏德华为主,我们3个积极参与。做业务的意思是去抢钱。我接受夏德华分给我的60元钱。6.被告人甘在鑫供述,我在1999年在八耳镇参与了抢劫,逃到福建务工至今。抢劫的时间是1999年10月1日天刚黑,地点是在邻水县八耳镇田坝子煤矿山顶下来一点。有夏德华、甘军、袁某、杨小波和我一共5个人参与。那天10点多,我跟“郭粪桶”在“老鸦头”煤矿打麻将,到了中午12点多,我记得夏德华、甘军、杨小波、袁某也来耍。夏德华说他要去打架,叫我回去拿刀来。我就回家吃了中午饭并拿了刀回来。回来时,他们正在“老鸦头”的一家人屋里喝酒,我们喝了酒耍了会,到天要黑的时候,我们顺着公路往山上走,走到要到山顶的时候,他们就把一辆货车拦了下来。那个驾驶员知道是去抢他的钱,就把车门锁了。夏德华、杨小波就去拉门,在拉门的时候还在说把钱拿出来之类的话。隔了一会,不知道是杨小波还是夏德华就给了我一个钱包,叫我先跑,夏德华也让我跑,我在跑的时候就听到那个驾驶员在说,把钱包里的证件还给他,钱他不要了。我们跑到田坝子上面的一个堰沟,我把钱包给了夏德华,夏德华打开看了,里面有证件和300-400元钱,证件和钱包当时丢了,我记得我没有分钱。那天见到他们,我们绝对没有商量。我是到了现场他们在吼那个驾驶员把钱拿出来我才知道是抢钱。抢钱的时候,我在他们旁边站起的,他们把钱包抢到后给我,我就拿起跑。我带的刀是拿给了夏德华的。我们抢得的钱都被我们吃饭用了。我在家里拿的刀,就是一把匕首。以前他们都叫我甘在清。7.书证、物证(1)杨小波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夏德华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袁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甘军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仙游看守所出具证明,甘在鑫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1日被羁押于仙游看守所。(3)到案经过,2016年5月25日,甘在鑫在仙游县枫亭五新旅馆206房间被抓获。(4)违法记录查询,在逃人员查询,甘在鑫无犯罪记录,是在逃人员。(5)户籍信息、身份证信息。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甘在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在鑫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甘在鑫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在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在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在鑫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甘在鑫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在鑫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在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在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二、责令被告人甘在鑫退还受害人陈洪均现金402元、并退赔腰包等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欢人民陪审员 谭 锋人民陪审员 甘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似浒附法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