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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3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谭明勇与张发辽、���卫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勇,张发辽,胡卫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2108号原告:谭明勇,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普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贵州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1800394。被告:张发辽,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平坝县。被告:胡卫红,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发,兰溪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107011130081。原告谭明勇与被告张发辽、胡卫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被告张发辽,被告胡卫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4日,原告与张发辽、胡卫红、鞠传福签订《合伙投资经营六枝一无锡班车协议》,四人投资520万元购买车辆经营,车牌号为贵B×××××、贵B×××××、贵B×××××、贵B×××××。其中:胡卫红投资220万元,谭明勇投资130万元,张发辽投资130万元,鞠传福投资50万元。2016年6月28日,二被告私下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胡卫红将上述车辆以100万元转让给张发辽。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全体投资人对车辆享有所有权与管理权,但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合伙经营的车辆转让,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二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应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四人合伙经营的四辆车登记在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和六盘水市易泰旅游公司名下。证据三、《合伙投资经营六枝-无锡班车协议》(2013年5月4日),证明原、被告四人投资经营六枝至无锡班车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胡卫红认为原告的实际投资款是30万元。证据四、《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让贵B×××××、贵B×××××、贵B×××××、贵B×××××号车辆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时,胡卫红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表明只有30万元的股份,让胡卫红全权处理。被告徐洪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五、1.《合伙投资经营六枝-无锡班车协议》(2013年5月4日),2.《股份转让协议》(2013年9月27日)���3.《合伙投资经营六枝-无锡班车协议》(2013年10月1日),证明2013年5月4日四人签订协议后,鞠传福将其股份转让给胡卫红,重新签订协议,变更投资额,胡卫红340万元,原告30万元,张发辽1**万元,陆章朋50万元。原告对5月4日、9月27日的两份协议无异议,对10月1日的协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张发辽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1.《协议》,2.《合伙人分红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四人经营车辆期间分红的情况。原告认为是胡卫红自己书写的,不予认可。被告张发辽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及证据五中的1.2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张发辽、胡卫红、鞠传福于2013年5月4日签订协议,合伙经营六枝至无锡客运车,2013年9月27日,鞠传福将其股份转让给胡卫红。证据四,协议上无原告的签名,且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原告同意,该协议对原告无拘束力。证据5中的3虽无原告签名,但与原告的陈述印证,能证明原告的投资额为30万元。证据六中的1无原告的签名,不予认定。证据六中的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原告与张发辽、胡卫红、鞠传福签订《合伙投资经营六枝-无锡班车协议》,协议约定,四人合伙经营六枝至无锡客运车(车牌号贵B×××××、贵B×××××、贵B×××××)及旅游车(车牌号贵B×××××),各合伙人的投资额为:胡卫红投资220万元,谭明勇投资130万元,张发辽投资130万元,鞠传福投资50万元。2013年9月27日,鞠传福将其股��全部转让给胡卫红。2013年10月1日,张发辽、胡卫红、陆章朋签订协议,重新约定各合伙人的投资额:胡卫红340万元、张发辽1**万元、陆章朋50万元、谭明勇30万元。2016年6月28日,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及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下,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以胡卫红为转让人,张发辽为受转让人,将贵B×××××、贵B×××××、贵B×××××、贵B×××××号车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发辽。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投资经营客运车,双方的关系为个人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期间,二被告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胡卫红以转让人的名义将原、被告共同经营的车辆全部转让给受转让人张发辽,二被告之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车辆转让协议》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辽、胡卫红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3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