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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赢明德、嬴奶小红等与罗国胜、罗仕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赢明德,嬴奶小红,罗国胜,罗仕明,赢明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民初704号原告赢明德,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侗族,退休教师,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嬴奶小红(曾用名奶小红),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系原告赢明德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赢进桥,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侗族,教师,住贵州省黎平县。系二原告之子。被告罗国胜,男,1984年2月3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罗仕明,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赢明章,男,1972年6月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赢明德、嬴奶小红诉被告罗国胜、罗仕明、赢明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芸独任审判,审判员吴雁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明德、嬴奶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赢进桥,被告罗国胜、罗仕明、赢明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罗国胜、罗仕明、赢明章关于责任田互换纠纷的案件,已于2015年12月由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决结果是:1、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2、被告停止对原告耕种的责任田的侵害。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不服,上诉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方依法经营判给原告的责任田,对责任田努力进行整修、耕种。但上述被告人公然置法律于不顾,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于2016年6月22日强行踩拔、毁坏原告方责任田里已茁壮成长的秧苗。具体毁损情况是:被告罗国胜损毁原告0.6亩责任田的秧苗,按我县当前水稻平均亩产量为500公斤计算,共损失稻田300公斤稻谷,按每公斤稻谷可出产65公斤大米计算,共损失大米195公斤,按2016年大米市场价格为每公斤5.20元计算,共造成经济损失1014.00元。被告罗仕明损毁原告0.7亩责任田的秧苗,按我县当前水稻平均亩产量为500公斤计算,共损失稻田350公斤稻谷,按每公斤稻谷可出产65公斤大米计算,共损失大米227.5公斤,按2016年大米市场价格为每公斤5.20元计算,共造成经济损失1183.00元。被告赢明章将一丘田秧苗毁坏一半,损毁面积0.55亩,按我县当前水稻平均亩产量为500公斤计算,共损失稻田275公斤稻谷,按每公斤稻谷可出产65公斤大米计算,共损失大米178.75公斤,按2016年大米市场价格为每公斤5.20元计算,共造成经济损失929.5元。以上事实均有公安办案材料为证。不仅如此,三被告还多次发生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原告全家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责任田互换合同纠纷案件已经得到人民法院依法合理判决,被告却无视国家法律,聚众对原告的合法权益进行不法侵害,以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罗国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4.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罗仕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3.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赢明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9.5元。原告赢明德、嬴奶小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10张,证明原告的秧田里的秧苗被损毁;2、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576号、577号、578号民事判决书,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终362号、371号、3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停止侵害;3、黎平县公安局龙额派出所关于黎平县龙额镇赢明德家秧田被损毁案的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将原告家秧田里的秧苗损毁;4、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已向黎平县公安局龙额派出所报案,案情及原告经济损失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罗仕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损毁的秧苗没有原告诉状上所说的那么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法院判决结果不合理,从分田到户这田就是我们的,当时只是临时互换,不服该判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是派出所乱开的证据,毁损的面积没有这么多,是虚假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上面所写的毁损秧苗数量不符合事实。被告罗国胜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损毁的秧苗没有原告诉状上所说的那么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责任田的承包证都是我们的,判决不合;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是派出所乱开的证据,我们毁损的面积没有这么多,是虚假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上面所写的毁损秧苗数量不符合事实。被告赢明章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损毁的秧苗没有原告诉状上所说的那么多;对证据2有异议,对法院的判决不服;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派出所乱开的证据,我们毁损的面积没有这么多,是虚假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上面所写的毁损秧苗数量不符合事实。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发函到黎平县农业局、黎平县发展和改革局要求黎平县农业局核定当前水稻亩产产量,要求黎平县发展和改革局对2016年大米的市场价格进行核定。黎平县农业局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了一份水稻亩产产量证明,内容为:“依据我县2015年水稻测产平均亩产产量为500公斤左右,现核定,2016年我县水稻亩产产量为500公斤左右。”黎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复函(黎发改函(2016)26号),内容为:“你院《关于对2016年大米的市场价格进行核定的函》(黎法函(2016)25号)已收悉,要求确定大米单价。根据我局2016年7月25日《黔东南州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监测周报表》监测数据显示,我县大米(中籼标一)价格为5.20元/公斤(不含包装费、运送费和质检费在内……)。”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黎平县农业局、黎平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证明及复函没有异议。三被告对黎平县农业局、黎平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证明及复函均有异议。三被告辩称:一、本案事出有因,请求法院考虑本案的前因后果,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涉案责任田的承包权原分别属于罗国胜、罗仕明、赢明章三家,十几年前,罗国胜的父母、罗仕明的父母、赢明章的叔父、与二原告约定互换责任田。关于罗国胜、罗仕明、赢明章与二原告责任田互换纠纷一案,经过一、二审审理,法院认为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三答辩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审理案件时,均没有传唤当时互换责任田的当事人即罗国胜的母亲、罗仕明的父母、赢明章的叔父到庭了解实际情况,只听取了对方的意见就作出判决,三答辩人认为不公平,心里多少有点不服气,这也为后来的拔秧苗事件埋下了导火索。二、答辩人罗国胜、罗仕明、赢明章只拔了一小部分秧苗,并没有对方所述的罗国胜拔0.6亩、罗仕明拔0.7亩、赢明章拔0.55亩那么多,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极其有限,且在三答辩人拔秧苗之前,涉案责任田的秧苗已经被拔过。另外,就已经被罗国胜、罗仕明、赢明章拔的那一小部分秧苗而言,也并非全部死掉,还有部分是能够种活的。假设秧苗未被拔,在其生长过程中,也不排除会有自然灾害、管理不当导致减产或绝收情况出现。秧苗,是仍在稻田里生长的农作物,是可期待利益,并非是已收割并晾晒干的稻谷,其价值无法与稻谷相提并论。三、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赔偿依据,不具有合理性。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二原告自行估算的,无任何赔偿依据。二原告称黎平县当前水稻平均亩产量500公斤,每公斤稻谷可出产65公斤大米,2016年大米市场价格为每公斤5.2元的说法全是二原告主观臆造的,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出有因,三被告只是拔了一小部分秧苗,二原告的损失极其有限。秧苗只是可期待利益,并非稻谷,不能与稻谷相提并论。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任何赔偿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办理,以维护三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罗国胜、罗仕明、赢明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9月28日向黎平县农业局调取了一份证据,即《关于稻谷出米率高低测定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为:“稻谷的出米率高低与品种、净度、水分含量有一定的关系,正常情况下品种净度愈高,水分含量相对较低出米率愈高,反之较低。根据测定表明一般情况下稻谷的出米率在65-75%之间,每100公斤干稻谷出稻米65-70公斤,因品种因素略有不同。”经质证,二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三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黎平县农业局出具的《关于稻谷出米率高低测定说明》不符合实际。经审理查明:1996年因岑吾村没有通公路,远在“岑孝”(地名)的农田难于耕种管理。为了各自方便耕种,原告家与被告罗仕明的父亲罗应兴(已故)协商,原告用自己家庭承包经营的位于“几堂归”(地名)的三丘责任田与被告罗仕明父亲罗应兴位于“岑孝”(地名)的一丘田进行互换。互换耕种一年后,罗仕明父亲罗应兴认为原告家调换给其经营的田面积少了些,便又跟原告退回去耕种。1999年,原告与罗应兴再次商量,原告用位于“井丈”(地名)的一丘责任田增补给罗应兴,双方同意互换并达成口头协议。2004年发生特大洪水,罗应兴换给原告的责任田因地处大河边而被洪水冲垮,原告在征得罗应兴同意后修复了该责任田,并与罗应兴再次确认互换田土耕种关系。2014年,罗仕明以当时其父亲罗应兴与原告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是临时互换责任田耕种的协议而且互换的土地还在罗仕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尚未有进行变更登记为由,要求原告返还责任田并终止履行互换责任田的协议,原告不同意退回,经龙额镇人民政府处理未果。2015年8月14日,原告赢明德、奶小红诉至黎平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达成的口头互换承包的责任田经营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并要求罗仕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罗仕明停止对赢明德、奶小红耕种的“岑孝”(地名)责任田的侵害;驳回赢明德、奶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罗仕明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6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为了各自耕种方便,经协商一致,原告用原告位于“邓弄”(地名)的三丘田与本村的罗兴国(即被告罗国胜的父亲)位于“归吾”(系“岑吾村”的一地名)的二丘田进行互换耕种。互换不久,罗兴国认为原告的责任田土层薄,肥力差,对此有意见。于是双方又重新商议,原告同意用自己胞弟的一丘责任田增补给罗兴国,罗兴国、罗国胜才同意与原告互换。双方互换耕种管理至今已经十多年,原告对互换田投入了一定的财力和物力。2004年龙额镇发生特大洪水,将互换的责任田冲毁,原告请人重新修复才保住该农田的现状。在互换经营期间,罗兴国、罗国胜父子从未有提出异议。2014年6月13日,罗兴国、罗国胜以互换的责任田还登记在其承包证上为由,阻止原告耕种互换的责任田,要求终止履行土地经营权互换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互换承包的责任田。争议发生后,双方经龙额镇人民政府的多次调解均未果。2015年8月14日,原告赢明德、奶小红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达成的口头互换承包的责任田经营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并要求罗兴国、罗国胜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罗兴国、罗国胜停止对赢明德、奶小红耕种的“岑吾”(地名)责任田的侵害;驳回赢明德、奶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罗兴国、罗国胜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6民终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赢明章父母早逝,赢明章与叔父赢克希共同居住生活,赢明章外出打工期间,将其责任田委托叔父赢克希耕种管理。2004年,原告与被告赢明章叔父赢克希通过口头协商,原告用“面总”(地名)的二丘责任田与被告赢明章的“岑孝”(地名)的一丘责任田进行互换。2005年被告赢明章外出打工回来后,其叔父赢克希告知其与原告互换责任田一事,被告赢明章没有提出异议,直到2014年之前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互换责任田争议。2014年,原告建房时将一部分石头倾倒到已置换给被告赢明章的责任田里,被告赢明章遂要求原告退回互换的责任田,原告不同意退回,从而引起纠纷,经龙额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未果。2015年8月14日原告赢明德、奶小红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达成的口头互换承包的责任田经营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并要求罗仕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600.00元。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赢明章停止对赢明德、奶小红耕种的“岑孝”(地名)责任田的侵害;驳回赢明德、奶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赢明章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6民终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终362、371、372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方对与三被告置换的责任田进行修整、耕种。2016年6月22日,罗国胜父子、罗仕明、赢明章将原告赢明德家种植的秧苗拔出,造成原告家田里的秧苗被毁损,经黎平县公安局龙额派出所调查核实,罗国胜父子的行为造成原告家稻田被毁损面积约0.6亩;罗仕明的行为造成原告家田里的秧苗被毁损面积约0.7亩;赢明章的行为造成原告家田里的秧苗被毁损面积约0.55亩。原告以与三被告的责任田互换合同纠纷案件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的合理判决,三被告却依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进行侵害,以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由,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罗国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4.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罗仕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3.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赢明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9.5元。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其诉状中“每公斤稻谷可出产65公斤大米”系打印误错误,应是“每100公斤稻谷可出产65公斤大米”。在审理中,本院向相关单位征询稻谷在本地的每亩产量、稻谷出米率及大米的市场价格,稻谷的亩产量为500公斤/亩,稻谷出米率每100公斤稻谷出米率为65%—70%,大米市场价格为5.20元/公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576号、577号、578号民事判决书、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终362、371、372号民事判决书、黎平县公安局龙额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受案登记表、黎平县农业局、黎平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说明、函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576号、577号、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仕明、罗国胜父子、赢明章停止对赢明德、奶小红耕种的“岑孝”(地名)责任田、“岑吾”(地名)责任田、“岑孝”(地名)责任田的侵害,被告罗仕明、罗国胜父子、赢明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罗仕明、罗国胜父子、赢明章继续对原告赢明德、奶小红耕种的“岑孝”(地名)责任田、“岑吾”(地名)责任田、“岑孝”(地名)责任田进行侵害,将原告赢明德、奶小红耕种的水稻秧苗损坏,被告罗仕明损坏秧苗面积约0.7亩,被告罗国胜父子损坏秧苗面积约0.6亩,被告赢明章损坏秧苗面积约0.55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罗仕明、罗国胜父子、赢明章损坏原告水稻秧苗的事实存在,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罗仕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仕明损坏原告秧苗面积约0.7亩,按每亩水稻平均亩产量500公斤,每100公斤干稻谷出稻米65-70公斤,每公斤大米5.20元计算,被告罗仕明应赔偿原告损失0.7亩×500公斤×65%×5.20元/公斤=1183.00元;原告请求被告罗国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国胜父子损坏原告秧苗面积约0.6亩,按每亩水稻平均亩产量500公斤,每100公斤干稻谷出稻米65-70公斤,每公斤大米5.20元计算,被告罗国胜父子应赔偿原告损失0.6亩×500公斤×65%×5.20元/公斤=1014.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赢明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9.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赢明章损坏原告秧苗面积约0.55亩,按每亩水稻平均亩产量500公斤,每100公斤干稻谷出稻米65-70公斤,每公斤大米5.20元计算,被告赢明章应赔偿原告损失0.55亩×500公斤×65%×5.20元/公斤=929.5元。被告罗仕明、罗国胜、赢明章认为涉案责任田的秧苗已经被拔过,假设秧苗未被拔,在其生长过程中,也不排除会有自然灾害、管理不当导致减产或绝收情况出现。秧苗,是仍在稻田里生长的农作物,是可期待利益,并非是已收割并晾晒干的稻谷,其价值无法与稻谷相提并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水稻秧苗属季节性农作物,受气候条件的影响,在黎平县本地一年只能耕种一次,原告耕种水稻秧苗被损坏,将导致秧苗成熟后,稻谷在收割季节不能收割,给原告带来损失。水稻秧苗成熟为稻谷,稻谷打成大米,需要投入一定的劳力和资金,原告请求被告罗仕明、罗国胜、赢明章赔偿其损失为大米损失,应当扣除秧苗变为大米期间原告没有投入的劳力和资金。秧苗变为大米期间需投入的劳力和资金,没有具体标准,本院结合实际,酌情考虑为40%。综上,被告罗仕明应赔偿原告赢明德、嬴奶小红水稻秧苗损失为1183.00元×60%=709.80元,被告罗国胜应赔偿原告赢明德、嬴奶小红水稻秧苗损失为1014.00元×60%=608.40元,被告赢明章应赔偿原告赢明德、嬴奶小红水稻秧苗损失为929.5元×60%=557.70元。被告罗仕明、罗国胜、赢明章的抗辩理由本院部分采信。本案原告对罗国胜父子的侵权行为,只起诉罗国胜,没有起诉其父亲罗兴国,对罗国胜父子的侵权行为,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国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其父亲罗兴国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仕明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赢明德、嬴奶小红水稻秧苗损失709.80元;二、被告罗国胜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赢明德、嬴奶小红水稻秧苗损失608.40元;三、被告赢明章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赢明德、嬴奶小红水稻秧苗损失557.70元;四、驳回原告赢明德、嬴奶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仕明、罗国胜、赢明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小 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雁(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