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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7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徐明姬与陈雪芬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776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姬,陈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姬,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蔡叶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颂平,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芬,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章军,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花媚,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徐明姬因与被上诉人陈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明姬与蔡颂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4日登记结婚。陈雪芬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6日,徐明姬向陈雪芬账户汇入3万元。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徐明姬称为借款,因双方关系很好,故没有写借条。陈雪芬称其跟徐明姬是闺蜜,经常去徐明姬开的美容院做护理,案涉款项实际为投资款,并非借款。款项均汇至广州市历藏文化交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藏公司,陈雪芬在该公司已工作五年)黄某名下,用于投资公司的校车项目。徐明姬在获得投资利息后就向蔡颂平说起这个项目和回报,后来蔡颂平也陆续投资了10万元到这个项目,陈雪芬跟二人是共同投资人,以陈雪芬丈夫李某的名义签订合同。第一份合同是2013年2月23日签订,合同金额是15万元,其中陈雪芬于2013年2月23日转了12万元给黄某,另外3万元由徐明姬在2013年2月24日转账给陈雪芬,然后由陈雪芬丈夫李某在2013年2月27日以现金形式交给公司;2013年4月12日签订第二份合同,金额为10万元,陈雪芬于2013年4月22日转账7.3万元至黄某账户,2013年4月22日支付现金2.7万元给公司,其中5万元是蔡颂平的,5万元是陈雪芬丈夫李某的;2013年5月15日签订第三份合同,金额为5.9万元,其中3.2万元由陈雪芬在2013年5月15日转账支付,另外2.7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公司,含蔡颂平的5万元。陈雪芬给了徐明姬八期利息,合计3958元;给了蔡颂平六期利息,合计8861元,都是以现金形式在徐明姬的美容院交付,因为信任,故没有任何签收记录。上诉人徐明姬在原审起诉时请求法院判令:1.陈雪芬向某姬偿还借款3万元;2.陈雪芬向某姬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陈雪芬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徐明姬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徐明姬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徐明姬仅提供了一张银行转账凭证,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该笔汇款属于借款。徐明姬对陈雪芬提供的《声明》以及《郑重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两份声明的内容均由蔡颂平本人书写,上面明确载明蔡颂平和徐明姬两人分别投资校车项目,投资金额分别为10万元、3万元,即案涉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并非如徐明姬所述为借款。陈雪芬承诺追回款项后,将涉案款项全部返还给徐明姬。因此,徐明姬以民间借贷作为案由,诉请陈雪芬偿还借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明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徐明姬负担。上诉人徐明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本案借款认定为委托投资款错误,并导致处理结果错误。首先,徐明姬转账给陈雪芬时,没有委托陈雪芬投资,直到《声明》、《郑重声明》形成当天陈雪芬才告知款项用于代理徐明姬投资。其次,《声明》和《郑重声明》的声明人是陈雪芬,不是徐明姬,不能作为认定徐明姬承认委托投资的依据。最后,陈雪芬不是以徐明姬的名义而是以陈雪芬丈夫李某的名义进行投资,不能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相关法律后果应由陈雪芬自行承担。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款项是投资款,不应直接驳回徐明姬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徐明姬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投资款。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陈雪芬返还徐明姬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陈雪芬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雪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徐明姬主张涉案款项是借款,仅提供银行流水账单以证明。陈雪芬承认收到相关款项,但主张该款项是投资款,提供了徐明姬丈夫蔡颂平手写的《声明》、《重要声明》及相关投资合同、收据等证据。徐明姬丈夫蔡颂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书写《声明》、《重要声明》时,应当清楚“投资款”与“借款”的区别,两份声明分别记载“蔡、徐这笔投资款”、“蔡颂平和徐明姬投资款”,可认定蔡颂平明确确定该款项系投资款。虽然《声明》《重要声明》的声明人是陈雪芬,但声明是陈雪芬根据徐明姬、蔡颂平的要求作出,具体内容均是蔡颂平书写,对款项性质的认定应视为徐明姬、蔡颂平真实意思表示。《声明》、《重要声明》已经清楚记载款项的性质,足以反驳徐明姬的借款主张,徐明姬应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而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徐明姬认为原审法院将款项认定为投资款未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徐明姬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陈雪芬为适格被告,而其实质是投资“童某车服务有限公司”,如请求返还投资款,亦应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徐明姬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徐明姬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上诉人徐明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施阮常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