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6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印科与重庆润之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印科,重庆润之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6048号原告:刘印科,男,194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润之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街2号元佳花园5幢2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27747616D。法定代表人:徐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继斌,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印科与被告重庆润之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润之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印科,被告重庆润之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印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1450元(以78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修复费用合计3200元;3.判令被告将水电走向图、装修材料环保资料、质量保修单等相关资料移交给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一品江南16栋405号房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家装E站装饰工程合同》,定于2015年12月5日开工,限于2016年3月5日竣工,合同价款为75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将工程提前支付被告,共71500元。被告答应帮原告制作课桌、书案,合同价款调整为78000元。被告当时并未提出延长工期,原告口头承诺延长至2016年3月15日。然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一再拖延工期,且工程多处不合格。2016年4月23日,在原告催促之下方告知修复完成,至4月28日才将钥匙交还原告。原告延长工期,长达39天之久。被告违反合同,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改设计要求,自行主张施工。厨房的橱柜吊柜本应按照标准件配置固定,而被告却与墙面地面固定在一起;被告未将垃圾予以清除,原告给物业缴纳除渣费519.9元;卫生间吊顶偏低,隐藏不安全因素。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重庆润之潮公司辩称,原告增加书桌和书案工程,工程款增加3000元,但其并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可以延长工期。厨房橱柜吊柜与合同约定一致,被告已经将垃圾清理,其他都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施工的。水电走向图、保修单是结算完后被告才提供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原告刘印科(合同称甲方)与被告重庆润之潮公司(合同称乙方)签订《家装E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江南新区一品江南小区16栋405房的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期限90日,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工程价款75000元。关于工期,因工程量变化或者设计变更或甲方同意的其他情况,工期顺延;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和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工期的,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者无故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关于工程款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比例为50%,金额为37500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水管、线管布线完工,支付比例为10%,金额为7500元;第三次支付时间为木工和泥工基本完工、泥工进场,支付比例为35%,金额为26250元,第四次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比例为5%,金额为3750元。关于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提交工程结算单,并将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等涉及隐蔽工程的走向图等有关资料提交给甲方;由乙方提供材料的,还应向甲方提交所提供材料的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等材料;甲方在收齐资料之日起三日内对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若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制作课桌、书案,被告予以同意,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3000元,但双方对工期延长并未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承认曾口头承诺延长工期10日,被告主张20日。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缴纳订金200元,12月5日支付工程款37300元,2016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1月28日支付工程款24000元,合计71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但双方并未办理书面验收手续。诉讼过程中,本院到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查,被告施工较为粗糙,但房屋内并无垃圾遗留。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修复费用合计32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依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同意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印科与被告重庆润之潮公司订立书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前,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为95%,原告变更后的工程款总价为78000元,其95%为74100元,而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合计71500元,即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订立的合同中还约定,若因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而影响工期的,工期相应顺延。且原告增加工程量后双方未就工期延长期限达成书面协议。因此,原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其违约在先,被告的工期应当顺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隐蔽工程走向图、保修单以及环保等资料的前提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现原告工程款并未付清,工程亦未验收,交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资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虽然被告施工较为粗糙,但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仅为估算数据,又不同意申请鉴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复费用3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印科要求被告重庆润之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145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印科要求被告重庆润之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修复费用32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印科要求被告重庆润之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交付水电走向图、装修材料环保资料、质量保修单等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元,由原告刘印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阳人民陪审员 杨翔雁人民陪审员 万家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家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