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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6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志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065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史桐融,系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耿民,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志宏,男,1989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与被告黄志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志宏立即偿还所欠贷款14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6年7月20日尚欠利息7774.99元);2、依法处分被告黄志宏抵押的抵押物(以抵押权证:南房他证押字第201303**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被告黄志宏与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南房他证押字第201303**号。合同约定,被告黄志宏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为被告黄志宏在原告处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为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2013年1月30日,因欠缺资金,被告黄志宏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4312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志宏未能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志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志宏以其所有址在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成功街12幢3层304室房产作为其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在原告处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为本金1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办理了址在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成功街12幢3层304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月利率为7.4312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志宏未能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0000元及贷款利息942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自助循环贷款发放凭证和欠款凭证以及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未提供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黄志宏发放贷款。而被告黄志宏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以其址在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成功街12幢3层304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在被告黄志宏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从址在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成功街12幢3层304室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黄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三、对被告黄志宏的上述借款本息,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从被告黄志宏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成功街12幢3层304室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6元,减半收取为1628元,由被告黄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见欢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