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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12680秦翠萍与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翠萍,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680号原告:秦翠萍,女,197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苏杭路1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25043516。法定代表人:王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学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路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群,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翠萍与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俊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学波、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9642.8元(医药费11953.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2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80元);2、请求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9250元,总赔偿金额变更为58892元,其余不变。事实和理由:2015年6与19日,被告公司员工驾驶其所有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条款,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元。驾驶员陈军华是我公司员工,事发当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6时35分,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员工陈军华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巴城镇石牌相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相石路昆山市巴城镇石牌立基路路口左转弯时,车辆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秦翠萍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秦翠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第3205837201518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陈军华负主要责任,原告秦翠萍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进入宗仁卿纪念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7天,期间接受清创缝合、屈伸指肌腱吻合术、神经吻合术,原告为此支出住院医药费及门诊医药费共计11954.1元。原告明确因其购买了友邦保险附加意外医药补偿A3款团体医疗保险,上述医药费已经在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理赔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已经理赔的部分应该予以扣减。2016年6月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就原告秦翠萍三期情况进行鉴定并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建议秦翠萍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60日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原告秦翠萍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陈军华驾驶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陈军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明确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该车在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总计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总计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总计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总计(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各项费用5000元。因原、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诸本院。再查明:原告明确其事发时在昆山市石牌凤栖园小区门口的好又多超市从事收银员工作,每月工资2350元为现金发放,原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事发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40500元,该车辆经拍卖所得的残值13000元已经由原告领取,扣除残值后的定损金额为27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二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定损单一份、理赔通知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秦翠萍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E×××××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陈军华负主要责任,原告秦翠萍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军华驾驶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陈军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明确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本院认定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秦翠萍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发票等医疗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1954.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已获友邦保险理赔款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侵权人为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友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系根据其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支付原告理赔款8000元,该行为与两被告无关,也非替被告方垫付,故不影响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便友邦保险的理赔款原告应予返还,也应由友邦保险公司自行主张,与被告方无关。综上,本院对被告方的该辩称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伤后给予60天营养支持的鉴定意见,参照苏州地区营养费一般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元,原告共计住院7天,按照苏州市一般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该项费用为3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根据原告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照苏州市一般护理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用共计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6250元(3250元/月*5个月)。原告主张其误工标准为2350元/月,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酌情按照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结合原告误工期150天为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9100元(1820元/月*150天/3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为此原告提供相应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定。8、车损,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定损单,本院确定原告的车损为275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计59984.1元,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项涉及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180元(该项涉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该项涉及原告的车损),在交强险范围内总计须赔付原告共计2918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30804.1元,应由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0%即21562.87元,因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21562.87元赔付责任,该赔偿数额未超过商业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50742.87元,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事发后垫付原告5000元,该款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秦翠萍各项损失共计50742.87元(履行方式:其中45742.87元支付原告秦翠萍,剩余5000元支付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二、原告秦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元(具体履行方式见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请。(款付原告秦翠萍指定账户,户名秦翠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陆杨支行,账号62×××70;款付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巴城支行,账号53×××4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57元,由原告秦翠萍负担7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昆山市锦铭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江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