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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8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姚根荣与林日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根荣,林日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8128号原告:姚根荣,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林日展,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姚根荣为与被告林日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根荣、被告林日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根荣以被告林日展未返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林日展答辩称:双方确有借贷合意,但其实际未收到250000元借款。原告姚根荣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0日,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就利息、利息支付时间及借款期限加以约定的事实,并表示先前借款多数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除了借款人的签字,其余内容非被告所写,且借条上明确写明是现金,而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现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其妻子俞爱云向被告银行转账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俞爱云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该50000元并不属于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加盖工商银行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林日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林日展向原告姚根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姚根荣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利息为每月10号付清,先付后用,利息每月按百分之三计算,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至今被告未返还上述借款。另经本院查明:俞爱云与原告姚根荣系夫妻关系。俞爱云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姚根荣是否实际向被告林日展实际出借25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陈述本案借条系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部分款项交付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认定。根据双方陈述,借条系被告妻子所写,且被告对借条内容清楚,并在借款人处签字,视为对借条内容的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逾期不还,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现原告姚根荣要求被告林日展返还借款2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日展向原告姚根荣返还借款2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188元,减半收取3594元,由被告林日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凌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施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