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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5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精立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文某福劳动争议2016民初51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文某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5159号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少星,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思玮,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袁某友,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文某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思玮,被告文某福及委托代理人袁某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司与被告文某福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9日终止;2、我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040.77元;3、我司无需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813元;4、我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700元、鉴定费390元;5、我司无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6、我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19元。事实和理由:我司于2014年9月1日雇请被告文某福。被告文某福平均月工费为2538元。被告文某福于2014年11月19日受伤,公司已经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伙食费。被告文某福受伤后再没有提供劳务,双方的用工关系于2014年11月19日终止。公司无需支付此后的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伙食补助费。被告文某福辩称:其要求按劳动仲裁裁决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文某福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9日解除,原告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1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151元、护理费31440元、鉴定费39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813元、经济补偿金2619元。2016年8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穗荔劳某案字[2015]933号裁决书,一、确认被告文某福与原告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9日解除;二、原告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040.77元;三、原告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813元;四、原告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五、原告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六、原告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19元;七、驳回被告文某福其余仲裁请求。原告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9月1日,被告文某福入职原告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9日,被告文某福在工作期间受伤。当日至2015年2月9日,被告文某福在某医院住院治疗82天。2015年5月8日,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文某福2014年11月19日发生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5月18日,某中级法院作出了(2016)粤71行终**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认定被告文某福的受伤情形为工伤。2015年7月10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文某福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停工留薪期满,被告文某福没有回原告某公司上班。2016年9月5日,被告文某福向原告某公司邮寄了辞职书,以因工受伤无法工作为由提出辞职,于停工留薪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文某福实发工资2014年9月为3967元,2014年10月为6089元,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028元。原告某公司没有为被告文某福参加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文某福因工伤致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在这种情况下,某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文某福自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回某公司上班,其书面提出于2015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但是,文某福主张因某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是文某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19元,但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700元(5028元×25个月)。某公司没有与文某福签订劳动合同,且不能举证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文某福。某公司需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813元(6089元+3724元)。某公司没有为文某福参加工伤保险,应按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文某福工伤前平均工资为5028元。某公司应支付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168元(5028元×6个月)。因文某福对裁决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不予调整。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9日,文某福因伤住院治疗82天,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某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50元×82天×7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64元(5028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68元(5028元×6个月)、鉴定费390元。某公司请求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某福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9日解除。二、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文某福支付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8040.77元。三、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文某福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813元。四、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文某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五、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文某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六、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文某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19元。七、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卫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