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光宁与周经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宁,周经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094号原告:范光宁,女,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兆钦,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经惠,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范光宁诉被告周经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弼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光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邝兆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惠、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光宁诉称:2016年3月25日,谢培聪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乘载范光宁)由水口镇第一小学方向往水口镇府方向行驶,至开平市水口镇雅乐苑红绿灯路段,停止在右起第二条机动车道(左转车道)内等候信号灯指示,与左侧同向车道内起动直行由周经惠驾驶的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培聪、范光宁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谢培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经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光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先在开平市水口医院住院,与2016年3月29日转院到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8日出院。2016年7月11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46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108960.8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赔偿。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351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经惠没有提出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书面辩称:一、标的车辆承保情况粤J×××××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已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25日,根据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已经用光,超出交强险部分限额的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计算。本案事故造成谢培聪、范光宁两名人员受伤,建议预留另外一名伤者的份额以保障伤者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公司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车主是否有垫付费用,如有垫付,请依法扣减。我公司认为医疗费的保险赔偿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证明其住院日期为34日,对伙食费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照80元一日计算。另外请法院核实车主是否已经垫付相关项目的费用,如有,请依法扣减。3、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发生前满一年的工资银行流水证明,我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不符合可以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事故有关联性的交通费用发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为次方,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成,以3000元为宜。另外,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6、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我公司连带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有法律依据。原告范光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4、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小结原件1份、住院诊断证明原件1份、费用清单原件2份、收费票据原件5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6、毕业证书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及工作情况。被告周经惠、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周经惠、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范光宁保证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6年3月25日,谢培聪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范光宁),由开平市水口镇第一小学开平市某镇第一小学方向往水口镇府方向行驶。当天17时3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水口镇雅乐苑红绿灯路口路段,停止在右起第二条机动车道(左转车道)内等候信号灯指示,与左侧同向车道内起动直行由周经惠驾驶的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培聪、范光宁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经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培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光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范光宁自2016年3月25日至29日在开平市水口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9日至4月28日在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继续门诊休息治疗1个月。分别于2016年5月21日,6月23日29日在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7月6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范光宁进行伤残程度、××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6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光宁上述损伤与2016年3月25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范光宁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双方应按照各自事故责任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范光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24646.8元(包括住院费用24270.8元,门诊费376元。)。原告住院36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3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本地标准,支持请求的3500元。4、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转院治疗、门诊、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5、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24周岁,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0%。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开平市水口镇第一小学开平市某镇第一小学的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等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范光宁自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在重庆市三峡学院重庆市某学院就读本科,毕业后自2015年9月1日至今在开平市水口镇第一小学开平市某镇第一小学工作,其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或城镇规划范围,具有固定的非农业收入,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其请求的69514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等,本院支持请求5000元。二、原告范光宁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周经惠驾驶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致无责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原告范光宁受伤致残,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方负责赔偿70%,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范光宁的损失有医疗费24646.8+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28146.8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70%即12702.7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范光宁的损失有护理费3500+交通费500+鉴定费2000+残疾赔偿金695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8051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综上所述,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共应赔偿10000+12702.76+80514-10000=93216.76元给原告范光宁。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获赔,故其余被告不需另外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3216.76元给原告范光宁;二、驳回原告范光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范光宁预交1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碧霞书 记 员 严宇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