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敦永伟与徐浩、河南恒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浩,河南恒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安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敦永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浩,男,汉族,1989年4月30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安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北外环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郭洪涛,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永伟,男,汉族,1989年6月23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浩、河南恒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敦永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浩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2、被上诉人虽构成伤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不应承担其女儿的抚养费。请求二审依法裁决。恒丰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敦永伟辩称,1、被上诉人当时戴着安全帽,未系安全带是因为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正确;2、被上诉人构成伤残,上诉人称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女儿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敦永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女儿抚养费、父母扶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7729.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4日,明星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钢结构总承包(包工包料)的工程承包给了安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日,安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将明星铸业二期厂房工程的安装劳务委托给被告徐浩。被告徐浩雇佣原告敦永伟到该工地干活,2014年1月23日上午,原告敦永伟在高空作业时,从高空落下受伤,后被送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3826.8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敦永伟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后3个月护理人数1人。原告敦永伟系城镇户口,2014年6月2日生有一女敦语笑。原告曾经于2014年起诉过被告徐浩和安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当时花费鉴定费1350元。后于2015年5月21日撤诉。另查明,安阳恒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改名为恒丰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工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徐浩的雇员,其在被告徐浩承包的明星铸业工地干活时从高空摔下受伤,被告徐浩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恒丰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明星铸业的工程中的劳务安装分包给了不具有相应劳务承包资格的被告徐浩,故被告恒丰公司应当对原告敦永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40天,38804元/每年÷365天×140天=14883.73元;护理费78元/天×(22天+90天)=8736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敦永伟女儿抚养费15726.12元/年×17年×10%÷2=13367.2元;交通费支持400元,原告要求的父母抚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一次诉讼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本次诉讼的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的损失共计115876.63元,扣除被告徐浩已经支付的27000元,剩余88876.6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敦永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女儿抚养费、交通费共计88876.63元;二、被告河南恒丰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敦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原告敦永伟负担632元,由被告徐浩和被告河南恒丰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6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系安全带的行为不能构成重大过失,上诉人徐浩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应自担30%的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构成伤残,依法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上诉人徐浩主张不承担被上诉人女儿抚养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恒丰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明星铸业的工程中的劳务安装分包给了不具有相应劳务承包资格的徐浩,上诉人恒丰公司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敦永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恒丰公司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上诉人徐浩负担2232元、河南恒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