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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邹娟芬与兰秀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娟芬,兰秀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613号原告:邹娟芬,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现住浙江省龙泉市。被告:兰秀苏,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邹娟芬为与被告兰秀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兰秀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邹娟芬持有被告兰秀苏出具的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向邹娟芬借取人民币捌万元整,于2012年10月份还叁万元整,剩余的年底还清。欠款人:兰秀苏,2012年9.20日”。另查明,原告邹娟芬自行将欠条中的“2012年10月份”改成“2014年10月份”,将“2012年9.20日”改成“2014年9.20”。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秀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娟芬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兰秀苏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代理审判员  项旭旸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艳艳